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清海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表編號5至10號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1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至10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清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成年人與少年共││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日至│99年9月19日23│99年11月8日7│99年8月21日下│││同年月3日上午│時許│時許│午3時許│││8時許期間不詳││││││時點││││├──────┼───────┼───────┼───────┼───────┤│偵查(自訴)│新竹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430號│毒偵字第1849號│毒偵字第1849號│偵字第6442號等││││等│等││├─┬────┼───────┼───────┼───────┼───────┤││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竹簡字第│100年度竹簡字│100年度竹簡字│100年度訴字第││事││632號│第170號│第170號│105號││實├────┼───────┼───────┼───────┼───────┤│審│判決日期│99.12.06│100.6.28│100.6.28│100.12.16│├─┼────┼───────┼───────┼───────┼───────┤││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竹簡字第│100年度竹簡字│100年度竹簡字│100年度訴字第││判││632號│第170號│第170號│105號││決├────┼───────┼───────┼───────┼───────┤││判決確定│100.1.03│100.7.18│100.7.18│101.3.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否││罰金之案件│││││├──────┼───────┼───────┴───────┼───────┤││新竹地檢100年│新竹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12號│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98號│*編號2、3經新竹地院100年度│度執字第1205號││備註│(自100.6.8起│竹簡字第17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自101.5.8起│││至100.9.7止)│徒刑8月│至102.3.7止)││││(自100.9.8起至101.5.7止)││└──────┴───────┴───────────────┴───────┘┌──────┬───────┬───────┬───────┬───────┐│編號│5│6│7│8│├──────┼───────┼───────┼───────┼───────┤│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3年10│有期徒刑3年8│││月│月│月│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8日19│99年5月29日23│99年6月4日9│99年6月19日18│││時50分│時2分、23時18│時12分│時17分││││分│││├──────┼───────┼───────┼───────┼───────┤│偵查(自訴)│新竹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907號等│偵字第7907號等│偵字第7907號等│偵字第7907號等│├─┬────┼───────┼───────┼───────┼───────┤││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事││第3445號│第3445號│第3445號│第34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2.16│101.2.16│101.2.16│101.2.16│├─┼────┼───────┼───────┼───────┼───────┤││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101年度台上字│101年度台上字│101年度台上字││判││第2345號│第2345號│第2345號│第2345號││決├────┼───────┼───────┼───────┼───────┤││判決確定│101.5.10│101.5.10│101.5.10│101.5.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847號│││*編號5至10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備註│5年5月│││(自102.3.8起至107.8.7止)││││└──────┴───────────────────────────────┘┌──────┬───────┬───────┬───────┬───────┐│編號│9│10│11│(以下空白)│├──────┼───────┼───────┼───────┼───────┤│罪名│轉讓禁藥甲基安│轉讓禁藥甲基│共同恐嚇危害安││││非他命│非他命│全││├──────┼───────┼───────┼───────┼───────┤│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3至5月間│99年6月30日17│99年8月21日下││││某日│時28分│午7、8時許││├──────┼───────┼───────┼───────┼───────┤│偵查(自訴)│新竹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907號等│偵字第7907號等│少連偵字第75號││││││等││├─┬────┼───────┼───────┼───────┼───────┤││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1年度上訴字│││事││第3445號│第3445號│第11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2.16│101.2.16│101.6.2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101年度台上字│101年度上訴字│││判││第2345號│第2345號│第1180號│││決├────┼───────┼───────┼───────┼───────┤││判決確定│101.5.10│101.5.10│101.6.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847號│新竹地檢101年││││*編號5至10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度執字第2452號│││備註│字第34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自107.8.8起││││徒刑5年5月│至108.1.7止)││││(自102.3.8起至107.8.7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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