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雲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桃簡字第307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捌零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鄧雲勝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2日出所,迄9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24日出所,迄91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晚間
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用打火機燒烤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9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正光街口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毛重共計0.8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8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及扣案物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鄧雲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用、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11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0年10月11日DR00-0000-000檢驗報告,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鄧雲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查獲照片4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毒品2包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雲勝對於上揭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11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11日DR00-0000-000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之毒品2包在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鄧雲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
0.010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共0.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