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立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且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
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9月28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察署100年度偵緝字│察署100年度偵緝字│││2609號│第380號│第3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4│100年度訴字第1018│100年度訴字第1018││實││號│號│號││││││││審├──┼─────────┼─────────┼─────────┤││判決│97年9月30日│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2月15日│101年4月2日│101年4月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8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8││││實││號││││││││││審├──┼─────────┼─────────┼─────────┤││判決│101年2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101年4月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