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陳君慧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吳志揚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陳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君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君慧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陳君慧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經當庭訊問「姓名」、「妳今天怎麼來到本署」、「妳是否認識在場這位社工」、「妳今日出來是否開心或不高興」、「誰對妳比較好」等簡單問題,皆依偎在社工 黃玉雲 身旁並低頭微笑不語,復經社工黃玉雲供述:她(指相對人)平常對人都是這樣,但跟同儕在一起會有簡單對話等語甚詳;另相對人於民國99年09月17日,,經臨床心裡師及職能治療師施以諮詢、測驗結果,認其金錢處理能力不佳、社區自主能力屬重度障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
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影本、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個案心裡諮詢服務記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有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0多萬元,因相對人顯然已無法恢復正常,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范瓊月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微笑不語,(法官問:「生日?」)相對人笑而不答;(法官問:「家住何處?」)相對人仍笑而不答,(法官問:「身分證?」)相對人笑而不答;社工表示相對人平常會以「是」、「不是」等簡單用語回答,今天可能有點緊張,法官指社工,(法官問:「是否知他為何人?」)相對人仍笑而不答;(法官問:「相對人平常有無外出購物能力?」)社工答:「無法,不認識的人問相對人話,相對人不會回答」;鑑定人范瓊月醫師對相對人陳君慧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餘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1年01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個人史及相關史: 陳員 (即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從未就學,於85年曾至本院就診,當時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陳員自87年至景仁教養院安置,並持續於教養院接受生活自理等訓練,目前已可自行進食,自行如廁,並可聽懂簡短指令協助擦桌子及在卡片班黏貼紙張。受限於智能障礙,陳員口語表達能力差、對數字理解力差(無法讀鐘、對數字只有背誦1到10但無法理解其意思)、無法自行洗澡、從未單獨外出。陳員在陌生情境下容易焦慮,偶會不適切的碰觸他人身體(拉異性的手或緊張時摸他人的身體或臉)。目前因有癲癇及糖尿病而在署立桃園醫院定期回診服藥。(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陳員意識警醒,外觀整潔,注意力不佳,眼神接觸少,情緒焦慮,大部分時坐立難安,需與社工老師一同安撫才能嘗試回應相關問題。會談過程中大部分均沈默,偶可簡短回答問題,口語表達非常有限,可在指令下做模仿的動作。焦慮時會突然起身抓他人。看不懂時鐘,無法回應加減法。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洗澡需他人協助、不知依據天氣冷暖選擇適當衣服、可用筷子自行吃飯、可自行如廁。經濟活動能力:雖可在會談時可分辨百元面鈔、一元及十元硬幣,也知道可拿錢換飲料,但不會加減,可背誦寫出1到10但無法了解其意思,從未有任何金錢交易的活動。社會性活動:目前住在景仁教養院,從未單獨出門,可在紙卡手工班與他人一起完成簡單的黏貼動作。心理衡鑑:陳員的智能程度推估為重度智能障礙的範圍,語言智能VIQ=40、操作智能PIQ=40及操作智能FIQ=40。案主的語文及非語文能力普遍不佳,在處理抽象符號、語文記憶、快速處理以及空間視覺等能力上表現皆差。因陳員認知功能差,且在一般生活功能上多需他人協助,故建議需人持續維護陳員的基本生活功能,並代理其各項社會行為。(三)結論:陳員自幼發展遲緩,臨床觀察及心理衡鑑均符合重度智能障礙。陳員整體認知功能差,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差,生活起居仰賴他人協助,心理衡鑑顯示其目前認知功能達重度智能障礙,故陳員因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1年02月01日桃療醫字第10100006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身障手冊,部分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提供協助。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陳凱雄)自陳,相對人與關係人皆已成年故可領回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補償金,地檢署相關人員通知關係人因受限於相對人之智能障礙問題恐無法順利領回補償金,所以地檢署主動協助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疑似小時發燒影響其腦部發育造成智能發展之問題,因此有重度智能障礙身障手冊。相對人目前患有糖尿病,其外觀與常人無異,衣著適當、整潔、無異味,精神狀態良好,左手背上有一處小傷口,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可以簡單詞語溝通、表達,不識字,經仿寫訓練後相對人可書寫自己的姓名,但筆順錯誤、字體歪斜,無數字及計算概念所以無法獨自外出購物交易。訪視過程,相對人完全無戒心的握住初次見面之訪員的左手,並不時的微笑、撒嬌,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知悉自己、關係人與機構社工姓名、居住情形與誰常來探視等相關問題,相對人皆靦腆微笑不語。親屬於85年07月22日起將相對人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提供照顧協助至今,每月安置費用共2萬元,其中1萬5千元由社會局身障津貼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剩餘之5千元則由教養院向相對人之監護人桃園縣政府申請支付,桃園縣政府即以相對人名下之財務(榮眷退休俸福利、補償金)支出。相對人因糖尿病每月需回診一次,此筆費用則由教養院支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名下無土地、房產,且相對人之存簿帳戶與印章皆由桃園縣政府代為管理,所以不清楚其名下存款狀況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補償金剩餘多少。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等私人證件皆由教養院管理。綜上:相對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身障手冊,父母雙亡,長期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可以簡單詞語作溝通表示,不識字,無數字運算與金錢使用概念,對陌生人較無警戒心,部份日常生活事項仍需他人在旁檢視與協助完成。本件需協助相對人順利領回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補償金;
(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係人陳凱雄為相對人的弟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以相對人名下財務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陳凱雄則不定時關懷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唯一手足陳凱雄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但自述甫入社會,經濟與生活條件尚不穩定,暫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建議桃園縣政府為監護人人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社工黃玉雲以口頭表示期待能由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02月13日桃姚字第10105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桃園縣政府及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機關,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