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銘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銘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銘洲明知於民國97年7月25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曾同意 鄞振長 在其所簽發票據號碼313383號、面額新臺幣12萬3,000元之本票1紙上,簽立「塗銘洲」之姓名於發票人欄處,且鄞振長將該張本票交付予 侯明裕 以擔保借款清償,竟意圖使侯明裕受刑事處分,於99年1月21日具狀向本署對侯明裕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誣告侯明裕於不詳時、地,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上開本票上偽簽「塗銘洲」之姓名於發票人欄處,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又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侯明裕之指述、證人鄞振長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告於99年1月21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龜山鄉農會支票票根24張、鄞振長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對侯明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對於鄞振長與侯明裕間借款之時間、地點及是否簽發本票等情均不知情,且未曾同意鄞振長在本票上簽伊之姓名,當時亦不在場,惟於98年8月28日,侯明裕竟以記載伊為發票人之本票,帶警察及書記官來查封伊所有之車輛,伊因未曾在該本票上簽名,認係侯明裕偽簽,遂提出告訴,伊於偵查中,始知悉該本票上伊之姓名為鄞振長所簽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侯明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鄞振長將本票交付伊時
,本票上已有「塗銘洲」之簽名,但伊未親眼見到被告在上面簽名,遂詢問鄞振長「你可不能替塗銘洲簽名?」,被告當場表示「如果鄞振長簽的,也是我同意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及證人鄞振長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伊當時問被告是否要共同發票,被告表示同意,並叫伊簽本票時順便代為簽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惟對照證人侯明裕及鄞振長之證述,就侯明裕當時如何確認本票上簽名為何人所簽及被告如何同意鄞振長於本票上代為簽名部分,證人侯明裕係證稱:鄞振長交付本票時,伊先向鄞振長表示「你可不能替塗銘洲簽名?」,被告當場表示「如果鄞振長簽的,也是我同意的」,伊則向被告表示:「既然你這樣講,我也沒話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證人鄞振長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侯明裕持本票問伊該本票上「塗銘洲」之姓名為何人所簽,伊回答是伊所簽,被告即表示伊簽的也一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嗣又改稱:侯明裕詢問何人簽名時,被告先表示「鄞振長簽的也一樣」,之後 伊才 向侯明裕說是伊所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就鄞振長是否表示代被告於該本票上簽名部分,證人侯明裕係證稱:伊詢問鄞振長時,鄞振長還來不及答話,被告即表示「如果是鄞振長簽的,也是我同意的」,伊沒有再跟鄞振長確認是否為其代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證人鄞振長卻證稱:侯明裕詢問伊該本票所載「塗銘洲」為何人所簽時,伊有向侯明裕表示係伊所代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就證人侯明裕有無向鄞振長確認本票上「 林秋珍 」為何人及是否亦為其代簽部分,證人侯明裕係證稱:伊知道鄞振長之太太係林秋珍,因二人均為土地公廟委員,故未就該本票上「林秋珍」部分詢問鄞振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證人鄞振長卻證稱:侯明裕有向伊確認本票上所載「林秋珍」是否為本人所簽,侯明裕有問伊林秋珍為何人,伊回答係伊老婆,侯明裕即未再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足見證人鄞振長、侯明裕上開證述被告如何同意由鄞振長代為在本票上簽名過程各節,均相互不一致,上開2人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鄞振長就被告何以同意由伊於本票上代為簽名部分,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次被告並非與伊共同向侯明裕借款,只是提供擔保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851號第10頁),惟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該次向侯明裕所借款項,係被告與伊共同使用,所以找被告共同發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所述亦前後矛盾,被告是否確有同意或授權證人鄞振長在本票上代為簽名及其原因,亦非無疑。
(二)參以依證人侯明裕所述,其既已向證人鄞振長確認不可代
被告於本票上簽名,足認其對於該本票上「塗銘洲」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筆所簽乙節,已有所疑;且倘被告當時曾表示:如果是鄞振長簽的,也是伊同意的等語,已足使證人侯明裕知悉本票上「侯明裕」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其理應再向被告及鄞振長確認上開簽名為何人所簽或另由他人所簽,以確保將來票據追索之權益,豈有未再加以詢問之理?又倘當時被告、侯明裕、鄞振長均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內,被告於該處取得其印章蓋用並非難事,證人侯明裕於知悉上開簽名並非被告親筆所為時,為免日後紛爭,理應請被告親自再於該本票上簽名,或再請被告於簽名後加蓋印章,豈有未再加以確認之理?再佐以證人鄞振長前曾多次將支票借予被告供借調款項時,會於支票存根聯載明「全」、「1/2」以表示伊與被告分得票面款項之比例,有時會要求被告於支票存根上親筆簽名等情,亦據證人鄞振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43頁),衡情於本票發票欄內簽名,即依法應負擔於指定期日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責任,應由本人或取得本人授權後為之;反觀於支票存根聯內簽名,並不生任何票據責任,毋須由本人為之,惟觀諸證人鄞振長將支票借予被告供調取款項之用時,就被告使用票面款項之比例,尚有要求被告於支票存根聯上親筆簽名情形,而非由證人鄞振長自行於支票存根聯內隨筆註記,足見被告就每筆支票款項之使用人及使用比例等不生法律上效力之記載,甚為慎重,仍有親自簽名而未授權鄞振長自行記載之情形,則對於依法將承擔票據責任及追索之發票簽名,豈有輕易授權證人鄞振長代為簽名以共同發票或提供擔保之可能?況上開本票上未載明被告就票面金額分配比例之記載,且未於相關單據上註明該筆款項係由被告與證人鄞振長2人共同使用,與被告與證人鄞振長間借用支票均將分配款項比例記載於支票存根之情不符,益徵證人鄞振長、侯明裕證稱上開本票上簽名係鄞振長經被告同意後所簽云云,顯有違常情,尚非可採。
(三)又侯明裕於98年間持上該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執行,經
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7140號查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汽車等情,業據證人侯明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並有查封封條影本(見99年度他字卷第652號第1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認其未曾於該本票上簽名,主觀上認係聲請強制執行之侯明裕冒用其名義簽發本票,據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又其所訴之事實,雖無從證明係屬實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即難謂有何故意構陷之誣告意圖,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四)至被告及檢察官分別聲請傳喚邱美淑、林秋珍,欲證明被
告已還清對侯明裕之借款及鄞振長有徵得林秋珍同意簽發本票乙節云云,惟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犯行,難認有何關連,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及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
亦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故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其有誣告犯意,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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