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鄭尹涵
鄭尹筑 法定代理人 鄭家展 被上訴人民生綠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宗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770號判決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㈠原審判決有訴訟程序之違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之
附屬文件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或代理人,原審法官開庭均未詢問上訴人問題或提示規約,致使上訴人無機會陳述,故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規約,更遑論對該規約之真實性表示意見。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民生綠大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首屆主委,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社區規約,惟原審引用之規約條文並非原始規約所有,該規約亦無修定,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規約與歷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從未提供,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提供,被上訴人雖提供,但未遵照主管機關命令提出規約,直至臨訟時始提出一份規約,上訴人對該規約之真實性已為否認,且原審判決未讓上訴人有辯論機會即逕為裁判,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費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故有關住戶管理費用之負擔,違反者係屬無效決議。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交接之規約、會議記錄等並無曾奉核備之管理收費標準可稽,管委會僅是依循自訂之收費明細表格式收費至今,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非依據合法有效之規約向上訴人收費,僅是將以往不合法之做法認為正當,原審判決之判斷卻認為被上訴人已獲規約授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㈢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民國97年8月17日第八
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之討論可知,關有管理費用之調整應由管理委員會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為生效,故被上訴人無權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原審法院誤將規約第10條第3項為不當擴大解釋,故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㈣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若系爭社區規約果有授權被上
訴人得自行調整個別住戶管理收費標準,就無須由第七屆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調整管理費,而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無須經住戶表決通過,始交由管委會公告實施。惟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及,即以認定被上訴人依管委會決議逕自提高上訴人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不合,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且所載理由矛盾,裁判亦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處,且被上訴人已經自認其係依循收費明細表所示既定管理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三、經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違法、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具體事由,堪認此部分已合法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指稱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一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答辯狀之附屬文件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法官亦無詢問上訴人問題或為提示等情為由。惟經觀之原審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清楚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提出
102年8月8月法院收狀之答辯狀附件一至附件十之影本,當庭交付原告」(詳原審卷第87頁),而上訴人當庭收受後上開文書資料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2年10月22日,已有長達一個月以上之時間足以對於前開文書表示意見,更可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後向法院提出,是其主張並未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證據,法官亦無向其提示或詢問,故訴訟程序違反,尚難採憑。再者,原審判決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各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再經由自由心證判斷,已認:「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三項係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有被告所提住戶規約在卷可稽(民事答辯狀附件2)。再依被告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捌、議題訂論-案由一)…1.每個月每戶另行收垃圾清潔費100元,套房部分每戶收垃圾清潔費50元,於11月(即99年11月)起與管理費一併繳交。…(
玖、臨時動議-案由一)通過22、24號的原住戶(房東)於11月(即99年11月)開始,繳交每月每間套房管理費600元×5間=3000元,此亦有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民事答辯狀附件3以下)。則被告依上開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清潔費,並無不合」,此參判決理由即明,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款暨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要屬相符(原審卷第48頁、第54頁暨反面),且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之支付方法,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上訴人誤述為第11條第2項)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況上訴人在原審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後,均無否認文書之真正,嗣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始否認規約之真正,並主張管理費用之調整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暨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除係屬對原審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所為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部分而為爭執外,亦屬新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不合,難認正當。此外,上訴人已無再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就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再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因此,上訴人另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之部分(即上訴理由㈡㈣部分),自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有訴訟程序違法、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顯無理由,另其餘指摘部分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500元。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