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月芳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8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月芳於民國100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石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與新龍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形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逾越路口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後始緊急煞停車輛,適有 溫友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龍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溫友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因驟見吳月芳之車輛自左方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誤以吳月芳之車輛將闖入其行駛之車道,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致溫友麗失控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手及右膝擦傷、下巴及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友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月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金龍路71巷與新龍路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超越停止線,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並無緊急煞車,因停止線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伊不小心越線,伊停下來約1到3秒聽到很遠的煞車聲,才看到機車滑行出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事發時為上班時間,一定會有很多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非如溫友麗所稱當時沒有任何車輛,而依現場圖可知溫友麗煞車距離長達8公尺,且是在白色停止線前即開始煞車,可見溫友麗當時車速很快,加上當時天雨路滑,溫友麗因緊張且駕駛術不熟嫻而摔車受傷,且溫友麗摔車地點與被告車輛相距甚遠,溫友麗所受傷害與被告車輛超越停車線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溫友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翔實(見偵卷第8-9、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4頁),足徵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無訛。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緊急煞車且於停車後約1到3秒聽到
很遠的煞車聲,才看到機車滑行出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溫友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聽到對方從伊的左邊很大聲衝過來;伊是綠燈,本來很放心地要過,但是被告車輛聲音很大聲,伊會怕所以就煞車;當時伊距離伊自己的停止線還有2台汽車的距離,因為聽到聲音就開始煞車,當時時速50公里,伊慢慢煞車又往前騎,還沒有過白線就聽到車子愈來愈靠近,伊看到被告車子是車身中心柱越過被告車道的停止線,當時被告的車子距離伊機車約是1台車的距離,伊看到後就緊急煞車,但被告車子還在行進中,又往前了一點,伊又再次煞車,被告的車又再往前,伊就摔出去;那個地方有電線桿,當時被告的車頭已經過了電線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及反面),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於現場照片中所繪製之當時停車位置所示(見偵卷第17頁),被告當時停車位置不但超越前揭金龍路上之停止線,並已超過路旁電線桿而進入該路段交岔路口。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係在新龍路上之停止線前2.4公尺處,顯然告訴人係在未進入該路段交岔口前即因緊急煞車而倒地,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若非超越前揭路旁電線桿而進入交岔路口,依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行進視角,應無法看到被告之車輛,綜上各情,可認被告之車輛當時應已超越金龍路上之停止線並進入該路段交岔路口。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緊急煞車云云,辯護人亦辯稱:當時車輛很多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進路線之交岔路口號誌附近並無遮避物,視線良好,若被告確實遵行號誌行駛,自得在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順利於停止線前停妥車輛,然被告卻超越金龍路之電線桿進入交岔路口後始將車輛停止,被告辯稱並無緊急煞車乙情,實屬可疑。再者,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11分許,而卷附現場照片拍攝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許,且已因本件事故阻礙該路段交通,自難僅以卷附現場照片有多部車輛通行,即認案發時該路段車輛眾多,另依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跌倒時有1個女生扶伊到旁邊去,有聽到有人打電話報案說這裡有車禍叫警察與119來,警察來時問伊有無看到對方的車,伊說沒有看到,警察問完後對方就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案發現場雖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摔車與其他車輛有關,而參諸告訴人前揭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確係因驟然看見被告車輛闖入交岔路口始緊急煞車而摔倒,衡諸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且無其他突發狀況,若被告車輛僅係緩慢駛入交岔路口停車,告訴人亦無緊急煞車之必要,顯見被告應係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始緊急煞車停車,致告訴人誤認被告車輛欲闖紅燈通過其車道,遂緊急煞車閃避而倒地。
是以,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加上當時天雨
路滑,告訴人因緊張且駕駛技術不熟嫻而摔車受傷,告訴人摔車地點與被告車輛相距甚遠,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車輛超越停車線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僅有被告車輛倒地後之刮地痕8.5公尺,並無煞車痕,自無從推論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是關於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之辯解,尚無足採。又車禍當時告訴人係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且每天都會騎乘該機車上班等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難認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時有何技術不熟練之情形。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新龍路為雙向車道,繪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而無中央分向島,同向車道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路寬約11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非通衢大道,而被告自承當時係欲沿金龍路往石門方向進入隧道(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車輛於紅燈時沿金龍路直行驟然駛入與新龍路之交岔路口,自會造成新龍路往來駕駛誤認被告車輛有意闖紅燈強行穿越新龍路,進而採取閃避措施,而當時為陰天且路面濕潤,機車駕駛若緊急煞車自易失控打滑而摔車,故本件被告闖紅燈行為與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未發生實際碰撞,即遽以否認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倒地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25頁),就其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肇事路段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