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語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語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語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認為其前夫 劉瑞龍 之同事 蔡巧如 要求劉瑞龍不要照顧其與劉瑞龍所生子女,竟於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至劉瑞龍與蔡巧如所任職之「東泰瓦斯行」內,質問蔡巧如此事,因而與蔡巧如發生口角,許語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桌上之電話扔擲蔡巧如之頭部,並以左手掌摑蔡巧如左臉,致蔡巧如因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蔡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蔡巧如、 陳鋐材 、 李美玲 、劉瑞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巧如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均係以
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扣案之為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電話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額頭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害亦為其造成,並辯稱:伊無法確定告訴人案發前嘴唇有沒有受傷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其前夫劉瑞龍及蔡巧如所任職之「東泰瓦斯行」內,與蔡巧如發生口角,並持桌上之電話扔擲蔡巧如之頭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陳鋐材、證人即在場之該瓦斯行負責人李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8、21、2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件事發之過程,係被告先於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3分19秒以電話朝告訴人前額丟擲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21秒,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之過程中,被告以左手掌摑告訴人左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監視錄影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告除有以電話丟擲告訴人額頭部位外,復有掌摑告訴人臉頰之行為,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出手傷害告訴人乙節,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
診斷證明書是醫生依據當時看到情形所寫的,不是 伊叫 醫生這麼寫,伊本來也沒有受傷等語(分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受傷部位與被告接觸之部位相符,衡以被告丟擲電話、掌摑巴掌之行為,必然需用相當力量,在臉、頭皮留下挫傷傷勢及造成嘴唇開放性傷口,乃符合常情,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造成,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唇部傷勢非其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電話丟擲告訴人頭部,並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以電話丟擲之傷害行為,惟經本院審理後發現被告尚有掌摑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小孩教養問題,竟至告訴人工作場所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影響告訴人任職公司正常營運,行為顯不足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曾與父親攜帶禮盒及現金至告訴人公司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為高職肄業學歷,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家境貧寒,目前從事服務生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