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七七號十樓「貳零零壹育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範圍僅為「遊樂場之經營(遊藝場業務除外)」,不包括經營攝影業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某日起,擅自在上址擺設投幣式自動照相貼紙機五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攝影業務,以每次新台幣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供人娛樂。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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