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上訴人 徐佳琳
曹士堯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甲○○)、脅迫使人施用毒品(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載剝奪被害人 丁女 (民國000年生,案發時為十五歲,姓名及年齡在卷)行動自由與以大型熱熔膠棒插入丁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及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脅迫丁女 施用愷 他命不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甲○○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二罪刑及論處乙○○以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原判決係依憑甲○○之部分自白及其於原審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證人甲女(000年0月生)、乙女(000年0月生)、丙女(000年0月生。以上三人於案發時均為已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姓名及年齡均詳卷)及丁女(被害人)等人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要無甲○○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其採證亦無違證據法則。又第一審判決就甲○○妨害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性交罪,衡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因而駁回其之上訴,自難指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甲○○執持以上各情,據為指摘原判決,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先後不一致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得衡情酌理予以取捨,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證人丁女、甲女與丙女等人關於乙○○確有脅迫丁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則不讓丁女離去,惟為丁女拒絕等情之證詞一致,雖丁女與丙女對於愷他命究竟是磨成粉狀或捲成煙狀之陳述歧異,但丁女所證之「粉狀」與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因而採信其二人之證述為真實,並參酌當時在場諸人除丁女外,均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為乙○○及丙女證實在卷,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而丁女在一連串遭毆打、毀損衣物與頭髮,性侵,強制簽發本票之過程,在此情境下,其身心已遭受無形之恐懼,並極度想要脫離此空間,乙○○竟稱如果丁女不施用愷他命,就不讓其離開,造成丁女之恐懼,上開話語自該當脅迫之要件。丙女於審判中改稱乙○○未逼迫丁女一定要施用,即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復參以乙○○供稱其施用之愷他命已用罄等語,說明司法警察於案發當時即使未就相關證物加以搜索、查扣,亦不足據為乙○○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乙○○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強制(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乙○○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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