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嘉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出於受託寄藏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收受 陳欽龍 委託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9mm制式子彈二顆、9mm制式彈殼組合
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等物,將之藏置在陳欽龍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樓房間內其所有之皮包裡。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該房間之皮包內查獲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持有為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係。再寄藏者,祇要有受寄代藏之犯意與行為,即足當之,至如何藏放該物,係自甲地移至乙地,或在同一地點予以掩飾、藏放,其掩飾、藏放方法為何等,均非所問。原判決認被告換房間睡覺,而將其內放扣案槍彈之包包自陳欽龍居住之新竹市○○街○○○號○樓工作室背到同址另一房間內(即陳欽龍兒子的房間),其持有時間極短,僅短暫經手,主觀上難認具備自己執持占有之意,且僅將包包放入衣櫥,未將衣櫥門關上遮掩,客觀上不能謂有藏匿槍彈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證人陳欽龍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警詢、偵訊時證述:「大前天我要 林嘉貞 把這把槍及子彈藏起來,不要讓我知道,昨天上午我就交給她,結果她就放在她包包裡面」、「(林嘉貞何時知道你有這把槍跟子彈?)前天晚上我朋友拿來還我,到昨天早上我就把槍跟子彈拿給林嘉貞」(見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四頁以下、第二十二頁以下);又於一00年二月三日審判中證述:「(你在交代她要把槍彈藏在你不知道的地方時,被告是清醒的嗎?)被告那時候是清醒的」、「你所謂的她在那邊睡覺,是在那邊休息,還是在睡著你把她叫醒?)有睡著,我把她叫醒」、「所以你可以確定她瞭解並接受你把槍彈交給她藏放?)是」、「我之前講的對。我在前兩天帶她去汽車旅館,我跟她講說我有看到一支槍,我叫她把它藏起來。回去之後我又再講一遍」、「(你放的時間是哪一天?)就是查獲的前一天晚上」、「我確定是一月十一日的晚上,應該到十二日的凌晨跟她說,交給她,我是十二日的下午被搜索」、「(所以你之前講的一月十一日晚上,就是你現在所說的一月十二日凌晨,告訴她,並把槍彈放在她的包包內?)對」(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以下)。如果無誤,陳欽龍似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晚上被搜索的前一、二天,已經明確告知請被告寄藏該槍彈,一00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或凌晨)再次告知,獲被告應允後,始將槍彈放入被告之包包內,至同日晚上被搜索查獲;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確將該放有槍彈之包包自新竹市○○街○○○號○樓工作室背到同址另一房間內(即陳欽龍兒子的房間);且依卷內照片,該包包雖放在未有拉門之櫥櫃內,但櫥櫃內物品眾多零亂,包包之上面有其他物品壓著(見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十五頁以下)。以上事證倘若非虛,則被告持有該槍彈之時間,似從一00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或凌晨)至同日晚上被查獲時為止,持有之地點似自該址工作室至另一房間,並於包包上置放其他物品以資掩飾。原審對陳欽龍證稱去汽車旅館時已請被告寄藏槍彈之不利證言,未予審酌,又認被告僅短暫經手,主觀上無持有之意,既未將包包放在較隱密之處,客觀上即無隱藏遮掩之犯行,除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情形外,亦難認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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