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上訴人 黃小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小妹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共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伊入監執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監,時隔五年十一月之久,始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第一審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又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係自行前往派出所報到,並自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據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至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所指上訴人於出監後時隔五年十一月之久,始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核屬誤解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係坦承其於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無涉,不符自首之規定。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㈠警方所採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施用「海洛因」殘留人體之時間,因每人體質不同而長短有別,最長可能有二星期之久。警方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採取上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有可能係屬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不應重複處罰。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未查明上訴人究係施用「嗎啡」或「海洛因」,即遽認上訴人係施用「海洛因」,又非同一行為所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供述其分別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係遭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大聲斥責、威嚇所致,並非實在。原審未能查明上情,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所指俱屬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之事項,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之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原審已於一0二年八月八日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毋庸審酌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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