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亞青
楊淑玲秦嵐亭秦嵐鵬段光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亞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雨傘壹支沒收之。
秦嵐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嵐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光洋無罪。
事實
一、嚴亞青及楊淑玲係配偶關係,秦嵐亭及秦嵐鵬係兄弟關係,段光洋則為秦嵐亭及秦嵐鵬所雇用之員工。緣楊淑玲於民國
101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半潛艇碼頭前,因餵養流浪狗與秦嵐鵬產生口角,嚴亞青見此情形亦因而與秦嵐鵬發生爭執,段光洋見狀前往勸架,嚴亞青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段光洋,秦嵐鵬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嚴亞青,嚴亞青乃承前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秦嵐鵬。秦嵐亭見此情形乃基於與秦嵐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嚴亞青,楊淑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中所持雨傘甩打秦嵐亭,秦嵐亭於是搶下楊淑玲之雨傘,並承前傷害之犯意以該雨傘毆打楊淑玲,因而致嚴亞青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楊淑玲受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腰部挫傷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秦嵐亭受有右下腿8×3公分及右拇指背擦傷1×1公分之傷害;秦嵐鵬受有鼻部、左前臂、左下肢及左足第二趾挫擦傷之傷害;段光洋受有右前臂青腫4×0.5公分及左手背青腫3×3公分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楊淑玲所有,供其毆打秦嵐亭所用之雨傘1支。
二、案經嚴亞青、楊淑玲、秦嵐亭、秦嵐鵬及段光洋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嚴亞青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玲、秦嵐亭、秦嵐鵬及段光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楊淑玲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嚴亞青、秦嵐亭、秦嵐鵬及段光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秦嵐亭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玲、嚴亞青、秦嵐鵬及段光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秦嵐鵬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玲、秦嵐亭、嚴亞青及段光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及被告段光洋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玲、秦嵐亭、秦嵐鵬及嚴亞青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70至371頁及第4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秦嵐亭及秦嵐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亞青(見警卷第
1至3頁及偵卷第26至27頁)、楊淑玲(見警卷第4至6頁及偵卷第27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陳美女 (見本院卷第38
9頁)及 黃士華 (見本院卷第451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嚴亞青、楊淑玲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10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嚴亞青、楊淑玲指認被告秦嵐亭照片(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嚴亞青、楊淑玲指認被告秦嵐鵬照片(見警卷第33頁)及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秦嵐亭及秦嵐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秦嵐亭及秦嵐鵬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嚴亞青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的,伊沒有出手,如果是互毆,彼此傷勢不會差距這麼大云云。經查:
㈠、被告嚴亞青及同案被告楊淑玲確有與告訴人秦嵐鵬、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嵐亭發生衝突乙情,為被告嚴亞青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洋(見警卷第
14至16頁)、秦嵐鵬(見警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玲(見警卷第4至6頁)、秦嵐亭(見警卷第
7至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又告訴人段光洋於案發當日(即101年7月26日)即前往戴外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段光洋確受有右前臂青腫4×0.5公分及左手背青腫3×3公分之傷害,及告訴人秦嵐鵬於案發翌日即前往南門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確受有鼻部、左前臂、左下肢及左足第二趾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段光洋之戴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及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而衡以告訴人段光洋、秦嵐鵬均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驗傷,本院因認告訴人段光洋、秦嵐鵬所受上開傷害均係於前開被告嚴亞青等人之衝突中所致。
㈡、被告嚴亞青雖辯稱:並未動手打人云云。惟查:被告嚴亞青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段光洋及以腳踢告訴人秦嵐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因為狗的關係,同案被告楊淑玲一直跟在同案被告秦嵐鵬後面罵,伊就將同案被告楊淑玲和秦嵐鵬拉開,被告嚴亞青就從側面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為要擋被告嚴亞青之攻擊,有用手擋被告嚴亞青之拳頭,所以手臂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秦嵐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狗與同案被告楊淑玲有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洋就推開伊與同案被告楊淑玲,不讓伊與他們有爭執,然後被告嚴亞青就動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洋,後來拉扯起來,被告嚴亞青有用腳踢伊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遭被告嚴亞青踢等語(見偵卷第26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嵐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證人即告訴人秦嵐鵬與同案被告楊淑玲因為狗有爭執,告訴人段光洋勸架,被告嚴亞青就打了告訴人段光洋等語(見警卷第8頁)相符。加以證人即當時於該處服役之黃士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當時被告嚴亞青、同案被告楊淑玲、秦嵐亭、秦嵐鵬都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而衡以證人黃士華與被告嚴亞青、告訴人段光洋、秦嵐鵬、同案被告楊淑玲、秦嵐亭5人均無任何特殊關係,證人黃士華並無蓄意誣陷被告嚴亞青之動機,從而其證言之憑信性極高,是被告嚴亞青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段光洋及以腳踢告訴人秦嵐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嚴亞青雖辯稱:伊是被打的,伊沒有出手,伊受傷比對方嚴重,如果是互毆,彼此傷勢不會差距這麼大云云。
然查:被告嚴亞青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段光洋及以腳踢告訴人秦嵐鵬之事實,及被告嚴亞青於此衝突中確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雖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於被告嚴亞青動手毆打告訴人段光洋後,除有告訴人秦嵐鵬動手毆打被告嚴亞青外,復有同案被告秦嵐亭亦一同加入毆打被告嚴亞青(同案被告秦嵐鵬、秦嵐亭傷害被告嚴亞青部分,業經本院認明如前),雖同案被告即被告配偶楊淑玲為保護被告嚴亞青亦持雨傘甩打正在毆打被告嚴亞青之同案被告秦嵐亭(同案被告楊淑玲傷害部分詳後述),然於此狀況下,係被告嚴亞青夫婦(1男1女)共同對抗告訴人秦嵐鵬及同案被告秦嵐亭(2男),衡情一般而言男子之力量通常大於女子,故在此衝突中告訴人秦嵐鵬及同案被告秦嵐亭係屬於較為強勢並佔上風之一方應是可預期的,從而於衝突發生後,被告嚴亞青受有較告訴人秦嵐鵬及同案被告秦嵐亭更重之傷勢,亦非悖於常情,然尚難據此反推被告嚴亞青並無出手傷人,故被告嚴亞青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嚴亞青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楊淑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出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淑玲及同案被告嚴亞青確有與告訴人秦嵐鵬、秦嵐亭發生衝突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告訴人秦嵐亭於案發當日(即101年7月26日)即前往戴外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秦嵐亭確受有右下腿8×3公分及右拇指背擦傷1×1公分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秦嵐亭之戴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而衡以告訴人秦嵐亭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本院因認告訴人秦嵐亭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於前開與被告楊淑玲等人之衝突中所致。
㈡、被告楊淑玲雖辯稱:並未動手打人云云。惟查:被告楊淑玲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秦嵐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秦嵐亭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遭被告楊淑玲用雨傘打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要搶被告楊淑玲的雨傘,被告楊淑玲就也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於該處服役之黃士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楊淑玲拿雨傘打人,後來被告楊淑玲的雨傘有被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而衡以證人黃士華與被告楊淑玲、告訴人秦嵐亭、同案被告嚴亞青、段光洋、秦嵐鵬5人均無任何特殊關係,其並無蓄意誣陷被告楊淑玲之動機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證人黃士華證言之憑信性極高,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楊淑玲確有以雨傘毆打告訴人秦嵐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楊淑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嚴亞青、楊淑玲、秦嵐亭及秦嵐鵬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嚴亞青毆打告訴人秦嵐亭及秦嵐鵬;及被告秦嵐亭毆打告訴人嚴亞青、楊淑玲之行為,各係基於1個行為決意而為之犯罪行為,雖各造成數人受傷而又侵害數法益之情形,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法理,各論以1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固然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倘於事中參與犯罪者,僅須知悉原先行為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工於犯罪,亦得以共同正犯論之。從而,被告秦嵐亭及秦嵐鵬就上開毆打告訴人嚴亞青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秦嵐亭及秦嵐鵬為共同正犯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嚴亞青、楊淑玲、秦嵐亭及秦嵐鵬均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秦嵐亭及秦嵐鵬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嚴亞青、楊淑玲、秦嵐亭及秦嵐鵬之犯罪動機、涉案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分別兼衡被告嚴亞青、楊淑玲、秦嵐亭及秦嵐鵬之犯後態度、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雨傘1支,係被告楊淑玲所有(此情業經記明於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且係供被告楊淑玲用以毆打告訴人秦嵐亭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淑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秦嵐亭雖亦持該雨傘毆打告訴人楊淑玲,惟該雨傘既非被告秦嵐亭所有,是本院爰不將該雨傘於被告秦嵐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秦嵐亭、秦嵐鵬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人嚴亞青,致嚴亞青除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外,尚致嚴亞青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之傷害。然查:告訴人嚴亞青於案發當日稍後,隨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胸壁挫傷、背挫傷、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引之告訴人嚴亞青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10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依當時診斷結果,診斷醫師特別就告訴人嚴亞青臉部所受傷害中註明「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從而可知在當時告訴人嚴亞青之眼睛並未有因前開衝突事件所造成傷害至明。告訴人嚴亞青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眼鏡受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05頁),惟告訴人嚴亞青既遭被告秦嵐亭、秦嵐鵬毆打,在遭毆打過程眼鏡因而掉落地上致毀損亦屬常情,然眼鏡毀損與眼睛是否確有受傷並非具有必然之關係,加以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嚴亞青於101年7月26日至101年11月1日止之健保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及告訴人嚴亞青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恆明眼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明眼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89至327頁),自上開就診紀錄及病歷中可得知,告訴人嚴亞青於案發當日(即101年7月26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就診並驗傷,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惟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後,遲至101年10月16日始有就眼睛部分前往恆明眼科尋求治療,而酌以101年10月16日距離案發之101年7月26日已有2月有餘,從而告訴人嚴亞青之左眼視網膜剝離是否確係因於101年7月26日遭被告秦嵐亭、秦嵐鵬毆打所致,已非無疑。況造成視網膜剝離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可肇因於個人體質、年紀、生活習慣等,在告訴人嚴亞青於案發當日之101年7月26日驗傷時,已由診斷醫師就眼睛部分特別註明「眼除外、未提及感染」之情形下,益加難以就告訴人嚴亞青此部分之病症歸咎於被告秦嵐亭、秦嵐鵬之前開傷害行為,是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告訴人嚴亞青所受之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傷害,並非被告秦嵐亭、秦嵐鵬前開傷害行為所致,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秦嵐亭、秦嵐鵬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秦嵐亭、秦嵐鵬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秦嵐亭、秦嵐鵬此部分與其等前開傷害之有罪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被告秦嵐亭、秦嵐鵬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光洋於101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半潛艇碼頭前,與同案被告秦嵐亭、秦嵐鵬,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嚴亞青,致嚴亞青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右膝挫傷、右膝擦傷及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之傷害。案經嚴亞青告訴,因認被告段光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段光洋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嚴亞青、證人楊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嚴亞青之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10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段光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勸架,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勸架,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嚴亞青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秦嵐亭、秦嵐鵬發生衝突,並因而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然被告段光洋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嚴亞青部分,雖據告訴人嚴亞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段光洋有與同案被告秦嵐亭、秦嵐鵬聯手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亞青之配偶楊淑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段光洋有與同案被告秦嵐亭、秦嵐鵬聯手毆打告訴人嚴亞青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然據證人 陳福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衝突時伊在候船室裡有看到,當時就是一團混亂,他們在爭吵,被告段光洋在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證人陳美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同案被告秦嵐亭的同居人,在海世界當煮飯員工,當時伊在休息,伊有看到同案被告秦嵐亭搶下雨傘後打告訴人嚴亞青,而被告段光洋是在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嵐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段光洋是來勸架的,被告段光洋腳有傷,沒有辦法隨便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從而被告段光洋在此衝突中,究係僅勸架或是亦動手毆打告訴人嚴亞青,即非無疑。而酌以證人陳美女係同案被告秦嵐亭的同居人,其尚且當庭指證其同居人即同案被告秦嵐亭確有傷害之犯行,衡情其應無特意袒護被告段光洋之必要,故倘被告段光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嚴亞青,證人陳美女理應會於本院審理中據實證述,而非僅證稱:被告段光洋是在勸架等語。加以證人即當時於該處服役之黃士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當時告訴人嚴亞青、同案被告楊淑玲、秦嵐亭、秦嵐鵬都有動手,但伊對被告段光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而衡以證人黃士華與被告段光洋、告訴人嚴亞青、同案被告楊淑玲、秦嵐亭、秦嵐鵬5人均無任何特殊關係,其實在無迴護任何
1人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證人黃士華證言之可信性甚高,而證人黃士華既得以明確指證告訴人嚴亞青、同案被告楊淑玲、秦嵐亭、秦嵐鵬均有傷害之犯行,故倘被告段光洋亦有參與其中而動手傷害告訴人嚴亞青,證人黃士華實無理由僅就被告段光洋毫無印象,益加可證被告段光洋確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嚴亞青至明。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段光洋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段光洋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段光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段光洋犯罪,自應為被告段光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