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琳指定辯護人黃雅萍律師被告曹士堯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又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又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庚○○係男女朋友,戊○○與少年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丁○)、少年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乙○)、少年代號0000甲000000C(下稱丙○)則係朋友關係(丁○、乙○、丙○涉案部分,已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緣代號0000甲000000少女(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民國00年生,案發時為15歲,下稱 丁女 )積欠丁○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還,丁○為索討該欠款,遂要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幼」之少年(另由檢察官命警追查後,仍無法確認其年籍)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佯稱欲和丁女交朋友,將丁女約至臺南市○○區○○路麥當勞,並事先以電話與乙○聯絡告知此事,丁○即與乙○於電話中談妥將丁女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戊○○之住處,並要乙○、丙○及戊○○等人在場等候。嗣於101年7月10日15時許,丁○及「幼幼」再以聊天為藉口,誘騙丁女前往戊○○上開住處,待丁○、幼幼帶同丁女前往戊○○住處門口時,戊○○即與丁○、乙○、丙○及「幼幼」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之優勢,圍住丁女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壓制丁女欲離開之意願,強行將丁女推入屋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俟丁女進入戊○○上開住處後,戊○○、丁○、乙○、丙○為教訓丁女並迫其清償上開欠款,復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原即置放在戊○○租屋處不知何人為所有之牌尺、衣架、鋁條、窗簾伸縮棒、剪刀等工具或徒手毆打丁女之頭部、身體及四肢,或持剪刀剪丁女之頭髮,戊○○並以香菸燙丁女之眼睛及背部,復分別徒手撕毀或持剪刀剪破丁女之衣、褲,乙○並摔毀丁女之手機1支。俟戊○○、丁○、乙○及丙○強行脫去丁女全身之衣物後,渠等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丁○及丙○分別抓住丁女之手、腳,不顧丁女之哭喊抗拒,再由乙○持長約50公分不知何人所有之大型熱熔膠棒1支(未據扣案),強行插入丁女之陰道,以此方式違反丁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因丁女傷痕累累及衣物均已遭損毀,戊○○及丁○遂令其至廁所沖水並提供衣物供其更換。復為確保丁女償還債務,戊○○、丁○及庚○○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及丁○持木梳毆打丁女頭部,庚○○則在旁向丁女恫稱:若不趕快簽本票,會不會再被那些女生打,我也不知道等語,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丁女心生畏懼,而簽署金額各為10,000元、3,000元、6,000元、2,000元之商業本票共4張交付與戊○○,以上開方式使丁女行無義務之事。庚○○另單獨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向丁女恫嚇稱:「如果不用K他命,就不讓你離開,而且若你報警,我就可向警方檢舉你有施用毒品」等語,以此方式欲迫使丁女施用K他命,惟遭丁女拒絕。嗣於同日17時許,「幼幼」先行離開,丁○騎乘機車載丁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擦藥並令其向丁○之母道歉,經丁女要求返家,戊○○、丁○、乙○及丙○承前剝奪丁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仍不讓丁女離去,由丁○將丁女載回上開戊○○之住處後,再由戊○○、丁○及乙○承前傷害丁女之犯意聯絡,以棍子或鞋子毆打丁女,致丁女受有臉部、頭皮、胸部、腹部、背部、雙側腰部、雙肩、雙上臂、雙前臂、雙手、雙大腿、雙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至同日23時許,戊○○始撥打丁女朋友 蔡明河 之電話通知其前往上開戊○○住處,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往上開戊○○住處,將丁女帶離送醫,並扣得牌尺1支、衣架2支、鋁條1支、窗簾伸縮棒1支、剪刀1支、本票4紙、行動電話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查證人即共犯丁○、乙○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分別經被告2人及渠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113頁反面、114頁),依上述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惟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應得以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不可逕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準此,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被告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被告戊○○、庚○○本身之自白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渠等之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戊○○、庚○○本身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即共犯丁○、乙○、丙○及同案被告戊○○、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2人及渠等之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丁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丁女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具結,惟丁女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且佐以丁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丁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益徵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指定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即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無罪判決部分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以香菸燙丁女
,及主張丁女係因其以手機撥打電話給其男友蔡明河而得以離開現場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於101年12月26日具狀及本院101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主動提供其手機讓被害人與其男友蔡明河通話,請蔡明河前來接丁女,足認其並無限制丁女自由之故意,另依卷附手機錄影光碟,僅能看出丁女被毆打之過程,並未見到丁女被脫光衣服之情形;而以熱熔膠棒觸碰丁女身體之部位為後腰部及大腿側面,均非插入陰道內,且依丁女「外陰部無外傷」、「陰部處女膜不完整,陳舊性裂傷」、「肛門及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之驗傷結果,實難認被告等人已對丁女施以性侵害,此部分應僅構成傷害罪,而非妨害性自主罪責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戊○○與丁○、乙○、丙○及綽號「幼幼」共同剝
奪丁女行動自由及戊○○、丁○、乙○、丙○共同傷害、毀損等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復有證人即共犯丁○、乙○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丁女因遭受被告戊○○等人毆打,而受有臉部、頭皮、胸部、腹部、背部、雙側腰部、雙肩、雙上臂、雙前臂、雙手、雙大腿、雙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丁女之診斷書、驗傷單及驗傷採證光碟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8頁之彌封袋)。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61至63、73至79頁)、丙○之手機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28張(見警卷64至72、83至87頁),及扣案之牌尺1支、衣架2支、鋁條1支、窗簾伸縮棒1支、剪刀1支,及商業本票4紙(見警卷第80至81頁)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戊○○雖否認有以香菸燙丁女,並主張丁女係因其以
手機撥打電話給其男友蔡明河而得以離開現場等情,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並無限制丁女行動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戊○○確有以香菸燙丁女之眼睛及背部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是戊○○拿香菸燙伊之眼睛和頭部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戊○○拿香菸燙伊之眼睛及背,就診照片中左邊眼睛部分的傷是被燙傷的。戊○○當時燙的時候,是拿香菸直接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有拿香菸燙被害人眼睛和頭部。只有她燙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好像有看到戊○○拿香菸燙被害人,不記得燙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有拿香菸燙被害人眼睛和頭部,我只記得她有拿香菸燙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戊○○是在其拿熱熔膠棒插入之後拿香菸燙被害人,只知道是燙在她背後面,有沒有燙眼睛不清楚,被害人的反應就尖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127頁反面);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有拿香菸燙被害人的眼睛和頭部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看到戊○○拿香菸去燙被害人,燙了被害人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均屬相符。另依被害人丁女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亦均顯示丁女左眼下方確有受傷,再依郭綜合醫院回函所載「就醫學學理而言,遭受毆打所致之表皮擦傷,其傷勢臨床上與表皮第一度燙傷相似」,此有該院101年12月5日 郭綜發 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而郭綜合醫院主治醫師雖以被害人當日看診時僅表示遭人以大理石石棍,並未提及香菸燙傷之事,而推測其眼部所受傷勢可能為挫瘀傷及表皮擦傷,然由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郭綜合醫院的時候,醫生有沒有問,或妳有沒有跟醫生提到說妳眼睛的傷是被香菸燙的?)忘記了,因為當時候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害人丁女應係於就診當時身體不適,而未向醫生提及遭香菸燙傷一事,然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戊○○以香菸燙傷之事實,而被害人所受眼部表皮擦傷與表皮第一度燙傷在醫學上之表徵相似,足證被害人指訴有遭被告戊○○以香菸燙傷之情確為真正。被告戊○○辯稱其並未以香菸燙傷被害人云云,則無可採。
⑵被告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有以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丁女之男友蔡明河,使丁女得以離開現場云云,惟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述:我簽完本票後,他們還是不讓我走,戊○○、丁○及乙○還有續繼用棍子打我身體,丙○沒有,她人在睡覺,庚○○都是一直在旁邊看,打到大概當天晚上十一、二點,她們就問我不然要怎麼辦,我就說請我的男朋友蔡明河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蔡明河,蔡明河到場沒多久,不知何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另證人即共犯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搞到警察來才讓丁女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由被告戊○○等人自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至晚上11時40分警察到場查獲時止,均不讓丁女離開,甚至下午5時丁○雖有載丁女返家,但仍不讓丁女離開,而再將之載回案發現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戊○○等人具有共同限制丁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被告戊○○雖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丁女之男友,但丁女並非因被告打電話給丁女之男友蔡明河而得以離開該案發現場,而係因警察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查獲本案,始將丁女帶離現場,並將被告戊○○等人帶至警局製作筆錄,是以被告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又被告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丁女行動自由期間,另有強
行脫去被害人全身之衣物後,以由戊○○、丁○及丙○分別抓住丁女之手、腳,再由乙○持長約50公分之大型熱熔膠棒
1支插入丁女之陰道之方式,對於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戊○○之自白:
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4人合力將被害人衣服撕破、脫掉。我當時拉住丁女腳踝,丁○及丙○分別也拉住被害人的手跟腳,拉住何部位我不清楚,只知她們2人都有幫忙拉住被害人,由乙○持熱熔膠條強行插入丁女下體性器官內。被害人有一直哭叫我們停止,乙○用熱熔膠條抽插約3至4次後才將熱熔膠條拿出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稱:有脫被害人之衣服、褲子,乙○拿熱熔膠棒插入被害人之陰道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又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我們都有剝被害人的衣服,包括我、丁○、乙○、丙○。最後被害人衣服有被剝光,全身都沒有穿衣服,乙○就拿熱熔膠條插她的陰道。被害人有掙扎並說很痛。乙○在插她的陰道時,我在旁邊,抓住被害人的腳踝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至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有叫我們把被害人抓住,我們就抓住被害人的手腳,把她的腳扳開,我們有看到乙○手上有拿一條熱熔膠條,她原本用熱熔膠條打她,後來拿熱熔膠條弄被害人的下體,用幾次我不知道,但沒有超過5次,當時乙○用熱熔膠條弄被害人下體時,我有抓住被害人的手,當時被害人有抵抗,但直到我們停手後被害人才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丁女之證述:
被害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那四個女生(指被告戊○○、丁○、乙○及丙○)有脫我的衣服,有用剪刀剪,還有徒手脫,是乙○拿棒子插進去陰道1次等語(見偵卷第57頁)。
⑶共犯丁○之陳述:
丁○因本案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我有抓住被害人的手。我們大家都有抓住被害人的手。乙○是拿東西插入被害人的陰道,丙○抓住被害人的手,戊○○也是抓住被害人的手。插入被害人的陰道二、三下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戊○○先動手拿剪刀剪,然後她叫我們其他三個女生也要過(去)幫忙,所以我們才動手的,我忘記了有無撕破或剪破,我記得戊○○有把衣服剪破,我們四個女生確實有把她衣服脫掉。不過都是戊○○主使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
⑷共犯乙○之陳述:
乙○因本案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我們剛開始是將被害人的內衣扯開,後來不知道是誰將被害人的衣服撕開,最後又將她的衣服、褲子剪開。有拿東西插入被害人的陰道,是我插的,我只是插進去一下下,就拔出來,被害人說很痛。兩個抓被害人手,一個抓腳,我抓腳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用來插入被害人陰道的東西是否就是扣案鋁條?)不是。扣案的鋁條是用來打被害人的,用來插入的熱熔膠條已經不見了,我只有拿熱熔膠條插入被害人陰道一次,警察到場的時候,要找這熱熔膠條就找不到了。(過程中是誰用剪刀剪破被害人衣服?也有用手撕破嗎?)是戊○○,我沒有幫忙,其他二個女生我不清楚。(是何人強行把被害人衣服脫掉?)丁○有幫忙拉手,丙○幫忙拉腳,我在旁邊看,戊○○把衣服剪破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你們這邊有人就捉住被害人的手腳,然後有人持50公分長的大型熱熔膠棒一支插入丁女的陰道。請問這些行為是誰做的?)我。(是妳拿那個熱熔膠棒插入丁女陰道嗎?)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⑸共犯丙○之陳述:
丙○因本案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最後有無被人拿東西插她的陰道?)乙○、丁○都有,我沒有。(當時他們插被害人陰道時,妳在做什麼?)我抓住被害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的鋁條是否就是用來插入被害人陰道之物?)不是。是熱熔膠條。(過程中是誰用剪刀剪破被害人衣服?也有用手撕破嗎?)是戊○○,我有幫忙撕,其他二個女生我不清楚。(是何人強行把被害人衣服脫掉?)是戊○○脫的,我幫忙拉腳,其他二個女生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⑹同案被告庚○○之證述:
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等人是否脫掉被害人的衣服、褲子?)是。(為何要脫掉被害人衣服、褲子?)我不知道,4個人都有下手脫掉被害人的衣褲。(何人拿熱融膠條插入被害人下體?)乙○。(乙○拿熱融膠條插入被害人下體時,其他人在幹嘛?)其他女生幫忙抓住被害人,我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
⑺又被告戊○○等人於案發當天確有強行脫光丁女衣物,由被
告戊○○、丁○及丙○分別抓住丁女手腳,再由乙○以熱熔膠棒插入丁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丙○手機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有丁女被脫光衣服及遭乙○以熱熔膠棒插入陰道之畫面,然上開錄影內容,係使用丙○之手機加以拍攝,而原本拍攝畫面,均已遭丙○刪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而卷附手機錄影光碟,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鑑識小組警員事後將丙○手機遭刪除檔案加以還原後燒錄而成,是卷附錄影紀錄是否為當日錄影全貌,已非無疑。況被害人丁女自當日下午3時許起遭拘禁在案發現場,遲至晚上11時40分許始獲救,縱使扣除下午5時許丁○載其返家再返回案發現場之時間,亦應有超過5小時以上,而上開經還原之錄影光碟時間僅有二、三十分鐘,顯非丁女遭拘禁期間全程錄影紀錄,自有可能尚未錄到或無法還原業遭刪除丁女被脫光衣服及遭乙○以熱熔膠棒插入陰道之畫面。又被告戊○○與證人丁○、乙○及丙○、丁女雖均證述於案發當天有人持行動電話拍攝丁女遭毆打及強制性交之畫面,然究竟由何人持何手機拍攝何畫面,渠等之供述均有歧異,故上開丁女被脫光衣服及遭乙○以熱熔膠棒插入陰道之畫面,究竟有無被拍攝或由何人以何手機拍攝,尚屬未明,是上開過程亦有係使用非丙○手機之其他手機拍攝之可能,縱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手機錄影光碟結果,並未有丁女被脫光衣服及遭乙○以熱熔膠棒插入陰道之畫面,亦不影響於被告戊○○等人有對於丁女為共同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⑻至被害人於案發後在郭綜合醫院驗傷結果,雖為「外陰部無
外傷」、「陰部處女膜不完整,陳舊性裂傷」、「肛門及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然遭強制性交,未必即會造成處女膜破裂,且一般而言,除非性交行為過於粗暴,否則第二次以後性交行為未必會造成新裂傷,再觀諸本案依丁女之指訴及被告戊○○及共犯等人之陳述,均未提及乙○使用熱熔膠棒插入丁女陰道時有特別粗暴之動作,則丁女於事發後未診斷出於處女膜有新裂傷之結果,並不影響於被告戊○○等人有對於丁女為共同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⑼綜合上開被告戊○○之自白及上開被害人、共犯及同案被告
之陳述,足認被告戊○○、丁○、乙○及丙○等人確有違反丁女之意願,強行脫光丁女衣物,由被告戊○○、丁○及丙○分別抓住丁女手腳,再由乙○以熱熔膠棒插入丁女陰道之行為,是被告戊○○等人間,共同對於被害人丁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且被告戊○○復於警詢中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分別自白被害人有一直哭叫渠等停止及掙扎、抵抗並說很痛及最後渠等放手才得以掙脫等情,足認上開熱熔膠棒,確有插入丁女陰道之情形甚明,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自已構成共同強制性交罪。㈡另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戊○○上開住處
當場見聞本件丁○、乙○、丙○、戊○○對於丁女毆打及共同強制性交及要求丁女簽署本票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共同強制丁女簽署本票等犯行,並辯稱:被告戊○○等人毆打丁女及對其強制性交時,其曾加以阻止,且其並未要求丁女簽署本票及施用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庚○○與被告戊○○及丁○共同強制丁女簽署本票及脅迫丁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除有扣案之商業本票4紙在卷足憑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女之證述:
被害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戊○○和丁○他們叫我自己去廁所沖水,我痛得都站不起來,他們有給我長褲及衣服換。可是他們還是不讓我回去,說要把我關起來。(你洗完澡之後,他們又讓你做何事?)他們要我簽本票,是庚○○說的。戊○○及丁○有拿梳子敲我的頭,逼我簽本票,庚○○說要我趕快簽本票,不然,會不會再被他們打,他也不知道。後來我就有簽了3到4張本票,後來本票被戊○○收走,有被警察查到;7月10日,在臺南市○○路○段○○○號19樓之1,是庚○○逼我施用K他命。他說如果我不用K他命,他就不讓我走,而且我如果報警,他就可以跟警察說我有在使用毒品。我當時很害怕,庚○○把毒品放在桌上的盤子上,我就把盤子撥開,然後我再去打電話給蔡明河。(他逼你施用K他命時,在場還有誰看到?)他們四個女生都在。(何時逼你施用的?)是在我洗完澡、簽完本票之後。(在金華路現場你有無看到庚○○等人在施用K他命?)我有看到庚○○和丙○有用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93至9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叫妳簽本票的過程當中,有沒有人對妳動手打妳?)我記得是戊○○還有丁○。(那在他們動手的過程當中,庚○○有沒有講要妳簽本票?)有,就叫我快一點簽、寫快一點,他說:「妳若不要寫的話,她們若要再打我也不知道」。(當天有沒有人要求妳要吸愷他命?)庚○○。就是我問說:「我簽完了,我可以走了嗎?」然後他好像說:「不行」,然後我就說:「不然要我怎樣?」他就把K盤拿起來,然後上面有一排愷他命叫我拉掉才可以走。當時愷他命是磨好變成粉的放在K盤上。(妳當天有沒有看到庚○○他們有沒有施用愷他命?)有。丙○,庚○○好像也有。(庚○○叫妳施用愷他命的時候,有沒有說如果妳不施用要怎麼樣?)不讓我走。(後來妳有沒有施用?)沒有。(那後來妳不施用以後,妳有沒有可以離開?)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186頁至187頁)。
⒉證人即共犯丁○之陳述:
丁○因本案於本院少年法庭供稱:最後被害人只還我1千元。她欠我7千元,最後有簽本票。(是誰叫被害人丁女簽本票的?)戊○○。(庚○○有無要被害人簽本票?)我有聽到庚○○要被害人簽本票,但說了什麼我忘記了。(被害人有要簽本票,她是自願簽的嗎?)她沒有拒絕,但是庚○○有逼她簽本票(見偵卷第44、45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法官面前說,被害人大約當天下午5點離開,但是警方查獲時,已經是晚間11點多。究竟5點到11點中,你們還有對被害人做什麼?)5、6點左右我帶她到我臺南市○○路的住處擦藥,被害人是在這之前己經先在19樓之一洗澡換衣服,擦完藥之後,我就騎機車載被害人回去拿她的東西。在帶她回我家之前,在19樓之一是庚○○提議說擔保被害人還錢給我,可以叫被害人簽本票。(你與戊○○有無拿梳子敲被害人的頭,逼她簽本票?)我只有拿梳子敲她的手臂,我只有聽到是戊○○和庚○○一直說趕快簽本票。(庚○○有無說如果不簽本票,被害人就可能再被打?)我有聽到類似的意思,但曹的確實的用語我就不清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庚○○還有逼被害人施用毒品K他命。但被害人沒有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最後被害人會簽下本票呢?)那時候有人叫她簽本票。(請問是誰叫被害人簽本票?)庚○○。(庚○○有要那個被害人吸食那個K他命嗎?)有。(庚○○是怎麼跟被害人說的?)就是叫她用。(妳剛有講說庚○○有叫被害人簽本票,然後的意思是妳在檢察官那邊講到的,庚○○提議說擔保被害人還錢給妳,可以叫被害人簽本票。是這個意思嗎?是他提議妳這麼做的?)他沒有叫我這麼做,他是說叫她簽本票。(然後妳有拿梳子打這個被害人,然後戊○○跟庚○○也在旁邊一直要她簽本票是不是這樣?)是。(那戊○○和庚○○那時候是怎麼講的?)那時候我沒有注意,因為他的意思就是一直要叫她簽。(妳剛有說到庚○○有叫被害人要吸愷他命對不對?)嗯。(他是說「妳被打完了,我請妳吸」這樣子,是這個意思嗎?)不是。(那不然是什麼意思?)他就是好像一直要叫她用。(那是被害人有想要用,所以他請她用這樣子嗎?)被害人沒有要用。(那她那時候是怎樣?)她就說她不要。(我說庚○○那時候是怎樣?是說「我請妳用愷他命這樣好嗎」,是這個意思嗎?)不是,是「妳給我用」。然後後面我就沒有注意聽了,可是我記得清楚的是他一直叫她用,然後被害人沒有用。我是看到他們用在盤子上面然後叫她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145頁反面、146頁正反面、147頁)。
⒊證人乙○之陳述:
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載被害人回家擦藥之前,是何人逼被害人簽本票?)是庚○○與戊○○。丁○沒有,但她有動手打,庚○○是說如果不簽本票,有可能會再打她,戊○○則在旁邊一直打被害人,逼她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庚○○當時講那個話,就是妳在偵查中告訴檢察官說庚○○是說如果不簽本票有可能會再打她,這一段話是妳去洗澡之前,他們在客廳講的嗎?)嗯。(是不是?)對。(所以妳有聽到這一段話之後,妳就去洗澡了?)對。(那時候被害人簽本票了嗎?)好像簽了。(妳有看到被害人簽本票嗎?)有。(他講的時候戊○○在被害人旁邊嗎?)嗯。(所以庚○○說那些話的時候,戊○○也在旁邊打被害人嗎?)對呀,戊○○跟丁○。(戊○○跟丁○在旁邊打被害人是不是?)對呀,逼她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⒋證人丙○之證述:
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擦藥之前有何人逼被害人簽本票?)是庚○○和戊○○逼的,丁○是在旁邊拿東西打被害人的手,要被害人快一點簽。我只聽到庚○○叫被害人抽K,有聽到戊○○說要被害人趕快簽不然還要打她。簽本票是在被害人擦藥之前或是之後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被害人簽本票是丁○及庚○○叫被害人簽。庚○○有恐嚇被害人叫她吸K菸,被害人在當天自己沒有想要吸愷他命,就說什麼叫她簽本票,不然就是要叫她吸K,被害人就簽,沒有吸。當天有看到庚○○及戊○○施用愷他命,是放在香菸裡面,再放在盤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136頁反面至137頁)。
⒌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是其與丁○要被害
人簽本票,庚○○好像沒有,亦沒有聽到庚○○對被害人說如果不施用愷他命就不讓其離開,當天乙○有帶愷他命過來其住處,不知道當天庚○○有無施用K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然其證述與上開證人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庚○○確有與被告戊○○、丁○共同逼丁女簽署本票4張及脅迫丁女施用K他命等情,顯然不符。而衡以被告戊○○與被告庚○○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而上開證人等人與被告庚○○則並非熟識,渠等之證述較之被告戊○○,應較為客觀可採。再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承:要被害人簽本票的主意是大家一起想出來的,其有與其他人一起討論要逼被害人簽本票的事情,因為怕被害人不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戊○○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而無可採。
⒍又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丙
○手機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見到被告庚○○曾以行動或言語制止被告戊○○等人毆打丁女之情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庚○○在比較後半段時有說「好了,不要再打了」,但亦證稱在其以熱熔膠棒插入丁女陰道時,庚○○並未出面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亦均證稱在乙○以熱熔膠棒插入丁女陰道時,並無人出面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1頁),足認被告庚○○雖未參與被告戊○○等人對丁女之強制性交行為,但亦未出面制止甚明,是被告庚○○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且亦無影響被告庚○○共同強制行為及脅迫丁女施用K他命罪責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強制性
交;被告庚○○共同強制及脅迫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
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09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等人於剝奪丁女行動自由期間,尚有傷害、毀損等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參酌前揭罪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戊○○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丁女為傷害、毀損及強制、恐嚇(簽發本票部分)行為,應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與丁○、乙○、丙○及「幼幼」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強制性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又被告庚○○就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丁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然尚未生施用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其為強制丁女簽發本票,而為恐嚇被害人丁女之舉,雖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被告庚○○係藉此脅迫手段強制丁女簽署本票,是此部分恐嚇行為已屬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與被告戊○○、丁○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強制罪、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戊○○與少年丁○、乙○、丙○及「幼幼」間就上開
非法剝奪丁女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與少年丁○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2人與丁○等人共犯上開犯行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丁女曾為同事關係,並無仇隙,
竟僅因其友人丁○與丁女間數千元債務糾紛之細故,即與少年丁○、乙○、丙○及「幼幼」等人共同剝奪丁女之行動自由,其間並與丁○、乙○、丙○共同毆打丁女成傷及毀損丁女之衣物及行動電話,甚至共同以脫光丁女衣服、強抓丁女手腳,不顧丁女掙扎哭喊,以異物插入丁女陰道等手段,共同對於丁女為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丁女身心嚴重受創,留下無法磨滅之傷害,雖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犯罪手段至為惡劣,其行為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實不應輕縱。另被告庚○○雖未參與上開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及強制性交犯行,惟為確保丁女清償債務,竟與被告戊○○及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丁女心生畏懼而為簽署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並單獨以脅迫方式欲使丁女沾染毒品遭受毒害,惟因丁女拒絕而未遂,所為甚為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渠等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⒍扣案之商業本票4紙(見警卷第80至81頁),為被告戊○○
、庚○○與共犯丁○共同犯強制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戊○○、庚○○該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牌尺1支、衣架2支、鋁條1支、窗簾伸縮棒1支、剪刀1支,雖為被告戊○○及共犯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丁女及毀損丁女衣物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戊○○供述該等物品並非其所購買,是其租房子的時候房東原本來就放在該處,當時只是剛好拿這些東西出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是以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戊○○或共犯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被告庚○○所涉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另被告戊○○及共犯等人用以插入丁女陰道之熱熔膠棒1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戊○○及共犯乙○供述已不知去向,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用以脅迫被害人丁女施用未遂之第三級毒品,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施用之愷他命均已用盡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與丁○、乙○、丙○及「幼幼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剝奪丁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丁女為強制、恐嚇之行為,應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1831號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固均負全部責任,惟若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自亦無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之理。
㈢經查:
⒈案發現場為同案被告戊○○住處,被告庚○○係於案發前數
週起與同案被告戊○○同居於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路0段000號19樓之1是我租的,是在事發當天幾個禮拜,庚○○去跟我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剛開始我已經到那邊了,
然後是之後好像過沒多久,丁○就打給我跟我說她要約那個女生出來,然後我就說可是我在金華路不方便過去,她說要約去別的地方,然後之後我就跟她講說不然叫她帶過去金華路那邊,剛開始只是要叫她還錢,然後可是到了之後丁○就說那個女生沒有錢還她,然後說就是要打她。沒有約定好被害人來了以後就不要讓她離開。當時庚○○在看電視。庚○○知道我們要找那個女生來金華路,然後知道我們要叫她還錢,是我告訴他的,沒有跟庚○○說被害人來的時候不要讓被害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118頁反面至11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並未與丁○、乙○先商量好要如何對付被害人,就只是有跟我說就是要帶人過來我家而已。一開始沒有講好,被害人一到的時候,就不要讓被害人離開,庚○○在當場沒有說不要讓被害人離開,亦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或性侵被害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反面至193頁),雖可認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戊○○等人要找丁女至戊○○住處要其還錢一節,事前係屬知情,但並無證據可證其對於被告戊○○等人於丁女到場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女之行動自由,事前即已知情,並與被告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⒊再依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當天是我跟丁○還
有一個叫「幼幼」的女生約在我家附近的麥當勞,後來丁○說:「妳要不要去我現在住的地方,我跟我妹妹一起住,我要上去拿東西,妳要不要陪我去?」然後我就說好,到他們樓下我就沒覺得怎樣,可是上樓以後到家的門口,他們打開有很多人就出來了,我有考慮不要進去,但是乙○說她不會讓丁○動到我,然後戊○○說:「這是我家」怎樣怎樣,可以說是半強迫式的把我帶進去的,是乙○推我進去的,然後我走進去以後乙○還踹了我一下,然後戊○○也有踹我。當初門打開的時候,庚○○是在裡面,他沒有出來。基本上庚○○沒什麼參與,他只是一直待在旁邊,就是一直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會令人家很生氣的話,或者是對我沒有幫助的話。最後是警察來被送到醫院去才可以離開,中間那段時間丁○有帶我回去跟她媽媽道歉,然後道歉完本來是要放我走,可是我不知道她打電話給乙○還是戊○○,那個人說不行,然後又把我帶回去那裡。這一次帶回去的時候有再被丁○等4人毆打,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180頁、183頁反面至184頁),是依被告庚○○於案發現場之行止,亦難認其有何限制丁女行動自由之犯行。
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戊○○等人以強
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女之行動自由,事前係屬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庚○○於丁女到達案發現場後,亦未參與被告戊○○等人限制丁女行動自由之種種行為,自難僅憑其身處本案被告戊○○等人妨害丁女自由之犯罪現場,即遽認其應就被告戊○○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其次,被告庚○○於知悉丁女為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後,縱未立即離開犯罪現場,或協助被害人脫困,道德上或應受非難,然揆之其對於告訴人丁女之法益保護,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且其所為亦非屬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僅因上述不構成犯罪之道德瑕疵行為,而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則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於案發當時始終在場,遽認被告庚○○有共同剝奪丁女行動自由之犯行,即屬率斷,而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庚○○
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強制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違背丁女之意願,以手機拍攝丁女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戊○○等人於案發當天確有強行脫光丁女衣物,由被告
戊○○、丁○及丙○分別抓住丁女手腳,再由乙○以熱熔膠棒插入丁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丙○手機錄影光碟結果,並未有丁女被脫光衣服及遭乙○以熱熔膠棒插入陰道之畫面,已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卷附丙○手機錄影畫面結果,於該錄影畫面於44秒至48秒間,被害人及被告戊○○、丁○、乙○、丙○及「幼幼」均已出現在畫面(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但被告庚○○並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是以該部分內容固有可能係由被告庚○○所拍攝,然該錄影畫面於19分20秒、19分56秒左右,被告庚○○業已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96頁),是以該部分畫面自無可能係由被告庚○○所拍攝,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於被害人丁女在案發現場期間,並非全程均由庚○○持丙○之手機拍攝案發過程。
⒉又被告戊○○與證人丁○、乙○及丙○、丁女雖均證述於案
發當天有人持行動電話拍攝丁女遭毆打及強制性交之畫面,然究竟由何人持何手機拍攝何畫面,渠等之供述均有歧異,故上開丁女被脫光衣服及遭乙○以熱熔膠棒插入陰道之畫面,究竟有無被拍攝或由何人以何手機拍攝,自屬未明。是以縱認被告庚○○於案發當天確有持手機拍攝丁女遭毆打之畫面,然於丁女遭被告戊○○等人共同強制性交時,被告庚○○是否尚有持手機拍攝上開畫面,既有疑義,自無法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推認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參互印證,尚乏充分之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庚○○於被害人丁女遭同案被告戊○○等人為強制性交時,曾持手機拍攝上開畫面。從而,被告庚○○被訴此部分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部分犯行,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