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上訴人 唐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唐文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六罪(均累犯,其中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買受人 莊智琳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買毒品等語,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不符,足見其證言已有瑕疵。且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上訴人先說「一樣啦」,又依附表二編號2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莊智琳問地點,上訴人回答:
「一樣在那」,可見係指地點一樣;均非如莊智琳所證,通訊內容係其要向上訴人買之前一樣之毒品。原判決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莊智琳證述之補強,又以上訴人先後之辯解不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並提及毒品價格、代號,原判決遽以作為證人即買受人 李正淳 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其採證亦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莊智琳、李正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與上開證人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為說明證人莊智琳、李正淳之上開證述,如何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其中莊智琳在通話中提到「跟那天一樣啦」、「一樣昨天那樣啦」,上訴人均回答:「好啦」,與莊智琳所證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相合),而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莊智琳五次,販賣海洛因予李正淳一次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莊智琳見面,亦未販賣海洛因予莊智琳,莊智琳係因曾被伊毆打,始挾怨報復;另伊係與李正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及證人莊智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因伊太太生產為獲得延緩執行,伊始配合警察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實係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如何俱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廖志盛 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有見到上訴人毆打莊智琳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莊智琳不足採,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與李正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毒品價格、代號,然毒品交易雙方大多以暗語或使用彼此間有默契之用語,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正淳之證據,亦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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