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佳琳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士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犯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係男女朋友,乙○○與少年代號0000-000000A(民國00年0月生,已滿14歲,下稱甲女)、少年代號0000-000000B(民國00年0月生,已滿14歲,下稱乙女)、少年代號0000-000000C(民國85年7月,已滿14歲,下稱丙女)則係朋友關係(甲女、乙女、丙女涉及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卷檢察署偵查中)。緣代號0000-000000少女(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5歲,下稱甲○)積欠甲女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還,甲女為索討該欠款,遂要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幼幼 」之少年(另由檢察官命警追查後,仍無法確認其年籍)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佯稱欲和甲○交朋友,將甲○約至臺南市○○區○○路麥當勞,並以電話其他友人告知欲將甲○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乙○○之住處之訊息,並要乙女、丙女及乙○○等人在場等候。嗣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5時許,甲女及「幼幼」再以聊天為藉口,誘騙甲○前往乙○○上開住處,待甲女、幼幼帶同甲○前往乙○○住處門口時,乙○○即與甲女、乙女、丙女及「幼幼」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之優勢,圍住甲○不讓其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壓制甲○欲離開之意願,強行將甲○推入屋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俟甲○進入乙○○上開住處後,乙○○、甲女、乙女、丙女為教訓甲○並迫其清償上開欠款,復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原即置放在乙○○租屋處非乙○○或甲女、乙女、丙女等人所有之牌尺、衣架、鋁條、窗簾伸縮棒、剪刀等工具或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及四肢,或持剪刀剪甲○之頭髮,乙○○並以香菸燙甲○之眼睛(無積極證據證明乙○○前開行為具有重傷之故意)及背部,復分別徒手撕毀或持剪刀剪破甲○之衣、褲,乙女並摔毀甲○之手機1支。
二、待乙○○、甲女、乙女及丙女強行脫去甲○全身之衣物後,渠等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甲女及丙女分別抓住甲○之手、腳,不顧甲○之哭喊抗拒,再由乙女持長約50公分不知何人所有之大型熱熔膠棒1支(未據扣案),強行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因甲○傷痕累累及衣物均已遭損毀,乙○○及甲女遂令其至廁所沖水並提供衣物供其更換。復為確保甲○償還債務,乙○○、甲女及丙○○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及甲女持木梳毆打甲○頭部,丙○○則在旁向甲○恫稱:「若不趕快簽本票,會不會再被那些女生打,我也不知道」等語,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署金額各為10,000元、3,000元、6,000元、2,000元之商業本票共4張交付與乙○○,以上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三、丙○○另單獨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之犯意,向甲○恫嚇稱:「如果不用K他命,就不讓你離開,而且若你報警,我就可向警方檢舉你有施用毒品」等語,以此方式欲迫使甲○施用愷他命,惟遭甲○拒絕而未遂。
四、嗣於同日17時許,「幼幼」先行離開,甲女騎乘機車載甲○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擦藥並令其向甲女之母道歉,經甲○要求返家,乙○○、甲女、乙女及丙女承前開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仍不讓甲○離去,由甲女將甲○載回上開乙○○之住處後,再由乙○○、甲女及乙女承前開傷害甲○之犯意聯絡,以棍子或鞋子(未據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頭皮、胸部、腹部、背部、雙側腰部、雙肩、雙上臂、雙前臂、雙手、雙大腿、雙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至同日23時許,乙○○始撥打甲○朋友 蔡明河 之電話,由甲○通知其前往上開乙○○住處,復因不詳民眾報警,警據報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往上開乙○○住處,將甲○帶離送醫,甲○始脫離乙○○等人之控制。另扣得本票
4紙、牌尺1支、衣架2支、鋁條1支、窗簾伸縮棒1支、剪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罪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相關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共犯甲、乙、丙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卷第114頁、第115頁彌封袋內),首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查告訴人甲○(下稱甲○)、共犯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否認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依上述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惟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應得以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但不可逕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準此,前開證據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主動提供其手機讓甲○與其男友蔡明河通話,請○○○前來接甲○,足認被告乙○○本性善良,另以熱熔膠棒觸碰甲○陰道並非被告乙○○,被告乙○○亦非本件金錢糾紛之事主,既已知錯,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丙○○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乙○○上開住處當場見聞甲女、乙女、丙女、被告乙○○對於甲○毆打及共同強制性交及要求甲○簽署本票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共同強制甲○簽署本票等犯行,並辯稱:被告乙○○等人毆打甲○及對其強制性交時,其曾加以阻止,並未要求甲○簽署本票及施用K他命云云。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並無參與其他共犯強制甲○簽本票之行為,現場並無扣到愷他命,證人等對愷他命態樣之說法亦不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脅迫甲○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等語。
二、上開被告乙○○與甲女、乙女、丙女及綽號「幼幼」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及乙○○、甲女、乙女、丙女共同傷害、毀損及強制簽本票等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外,並經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依序見警卷第27-32頁、偵訊第56-58頁、第93-94頁、原審卷第175頁-19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依序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80-83頁、41-46頁、第52頁、原審卷第139-152頁;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83-84頁、46-49頁、第52頁、原審卷第115-127頁;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56-58頁、93-94頁、原審卷第175-196頁)相符。又甲○因遭受被告乙○○等人毆打,而受有臉部、頭皮、胸部、腹部、背部、雙側腰部、雙肩、雙上臂、雙前臂、雙手、雙大腿、雙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甲○之診斷書、驗傷單、驗傷採證光碟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8頁之彌封袋、原審院第219頁)。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61至63、73至79頁)、丙女之手機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28張(見警卷64至72、83至87頁),及扣案之牌尺1支、衣架2支、鋁條1支、窗簾伸縮棒1支、剪刀1支,及商業本票4紙(見警卷第80至81頁)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甲○係因其以手機撥打電話給其男友○○○而得以離開現場,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然:甲○於偵查中證述:我簽完本票後,他們還是不讓我走,乙○○、甲女及乙女還有續繼用棍子打我身體,丙女沒有,她人在睡覺,丙○○都是一直在旁邊看,打到大概當天晚上十一、二點,她們就問我不然要怎麼辦,我就說請我的男朋友○○○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到場沒多久,不知何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另共犯甲女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搞到警察來才讓甲○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且由被告乙○○等人自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至晚上11時40分警察到場查獲時止,均不讓甲○離開,甚至下午5時甲女雖有載甲○返家,仍不讓甲○離開,而再將之載回案發現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乙○○等人確係共同限制甲○行動自由甚明,且被告乙○○雖有以其打電話給甲○之男友,但甲○並非因被告打電話給甲○之男友○○○而得以離開該案發現場,而係因警察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查獲本案,始將甲○帶離現場,並將被告乙○○等人帶至警局製作筆錄,是以被告乙○○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乙○○等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另有強行脫去甲○全身之衣物後,以由乙○○、甲女及丙女分別抓住甲○之手、腳,再由乙女持長約50公分之大型熱熔膠棒1支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對於甲○為強制性交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分別供稱:我們4人合力將甲○衣服撕破、脫掉。我當時拉住甲○腳踝,甲女及丙女分別也拉住甲○的手跟腳,拉住何部位我不清楚,只知她們2人都有幫忙拉住甲○,由乙女持熱熔膠條強行插入甲○下體性器官內。甲○有一直哭叫我們停止,乙女用熱熔膠條抽插約3至4次後才將熱熔膠條拿出等語;有脫甲○之衣服、褲子,乙女拿熱熔膠棒插入甲○之陰道等語(依序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至20頁);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我們都有剝甲○的衣服,包括我、甲女、乙女、丙女。最後甲○衣服有被剝光,全身都沒有穿衣服,乙女就拿熱熔膠條插她的陰道。甲○有掙扎並說很痛。乙女在插她的陰道時,我在旁邊,抓住被害人的腳踝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8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女有叫我們把被害人抓住,我們就抓住甲○的手腳,把她的腳扳開,我們有看到乙女手上有拿一條熱熔膠條,她原本用熱熔膠條打她,後來拿熱熔膠條弄甲○的下體,用幾次我不知道,但沒有超過5次,當時乙女用熱熔膠條弄甲○下體時,我有抓住甲○的手,當時甲○有抵抗,但直到我們停手後甲○才掙脫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
㈡、核與甲○之證述:那4個女生(指被告乙○○、甲女、乙女及丙女)有脫我的衣服,有用剪刀剪,還有徒手脫,是乙女拿棒子插進去陰道1次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共犯甲女、乙女、丙女、被告丙○○以下之證述相符。①、共犯甲女證述:我有抓住甲○的手。我們大家都有抓住甲○的手。乙女是拿東西插入甲○的陰道,丙女抓住甲○的手,乙○○也是抓住甲○的手。插入甲○的陰道2、3下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乙○○先動手拿剪刀剪,然後她叫我們其他3個女生也要過(去)幫忙,所以我們才動手的,我忘記了有無撕破或剪破,我記得乙○○有把衣服剪破,我們4個女生確實有把她衣服脫掉。不過都是乙○○主使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②、共犯乙女證述:我們剛開始是將甲○的內衣扯開,後來不知道是誰將甲○的衣服撕開,最後又將她的衣服、褲子剪開。有拿東西插入甲○的陰道,是我插的,我只是插進去一下下,就拔出來,甲○說很痛。兩個抓被害人手,一個抓腳,我抓腳等語(見偵卷第48頁);我只有拿熱熔膠條插入甲○陰道1次,警察到場的時候,要找這熱熔膠條就找不到了。過程中是乙○○用剪刀剪破甲○衣服甲女有幫忙拉手,丙女幫忙拉腳,我在旁邊看,乙○○把衣服剪破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我持50公分長的大型熱熔膠棒一支插入甲○的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③、共犯丙女證述:甲○最後有被乙女、甲女拿熱熔膠條插她的陰道?我負責抓甲○的腳等語(見偵卷第51頁);過程中是乙○○用剪刀剪破甲○衣服,我有幫忙撕甲○的衣服是乙○○脫的,我幫忙拉腳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④、被告丙○○證述:
甲女等人有脫掉甲○的衣服、褲子,乙女拿熱融膠條插入甲○下體,其他女生幫忙抓住甲○,我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共同對甲○強制性交乙節,應堪採信。
㈢、參以被告乙○○復於警詢中及原審法官訊問時分別自白被害人有一直哭叫渠等停止及掙扎、抵抗並說很痛及最後渠等放手才得以掙脫等情,復佐甲○在遭逢被告乙○○等人暴力相向,並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其會有意願與被告等人為前開性行為,足認被告乙○○及共犯等前開行為確以強暴之手段違反甲○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乙○○等人之行為,自已構成共同強制性交罪。
㈣、至於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丙女手機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有甲○被脫光衣服及遭乙女以熱熔膠棒插入陰道之畫面,然上開錄影內容,係使用丙女之手機加以拍攝,而原本拍攝畫面,均已遭丙女刪除,業據共犯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正反面),而卷附手機錄影光碟,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鑑識小組警員事後將丙女手機遭刪除檔案加以還原後燒錄而成,是卷附錄影紀錄是否為當日錄影全貌,已非無疑。況甲○自當日下午3時許起遭拘禁在案發現場,遲至晚上11時40分許始獲救,縱使扣除下午5時許甲女載其返家再返回案發現場之時間,亦應有超過5小時以上,而上開經還原之錄影光碟時間僅有2、30分鐘,顯非甲○遭拘禁期間全程錄影紀錄,上開勘驗之錄影光碟自有可能未錄到該畫面或無法還原業遭刪除甲○被脫光衣服及遭乙女以熱熔膠棒插入陰道之畫面。又被告乙○○與共犯甲女、乙女及丙女、甲○雖均證述於案發當天有人持行動電話拍攝甲○遭毆打及強制性交之畫面,然究竟由何人持何手機拍攝何畫面,渠等之供述均有歧異,故上開甲○被脫光衣服及遭乙女以熱熔膠棒插入陰道之畫面,究竟有無被拍攝或由何人以何手機拍攝,尚屬未明,是上開過程亦不排除有使用非丙女手機之其他手機拍攝之可能,縱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手機錄影光碟結果,並未有甲○被脫光衣服及遭乙女以熱熔膠棒插入陰道之畫面,亦不動搖前開被告乙○○之自白及共犯甲女、乙女、丙女、被告丙○○與其自白相符之證述,自不影響於被告乙○○等人有對於甲○為共同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至被害人於案發後在郭綜合醫院驗傷結果,雖為「外陰部無外傷」、「陰部處女膜不完整,陳舊性裂傷」、「肛門及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然遭強制性交,未必即會造成處女膜破裂,且一般而言,除非性交行為過於粗暴,否則第2次以後性交行為未必會造成新裂傷,再觀諸本案依甲○之指訴及被告乙○○及共犯等人之陳述,均未提及乙女使用熱熔膠棒插入甲○陰道時有特別粗暴之動作,則甲○於事發後未診斷出於處女膜有新裂傷之結果,並不影響於被告乙○○等人有對於甲○為共同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開被告乙○○之自白及上開甲○、共犯及被告丙○○之陳述,足認被告乙○○、共犯甲女、乙女及丙女等人確有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脫光甲○衣物,由被告乙○○、甲女及丙女分別抓住甲○手腳,再由乙女以熱熔膠棒插入甲○陰道之行為,是被告乙○○等人間共同對於甲○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可以認定。
五、被告丙○○與被告乙○○及甲女共同強制甲○簽署本票及脅迫甲○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雖為被告丙○○否認,然:
㈠、甲○於偵查中證稱:洗完澡之後,他們要我簽本票,是丙○○說的。乙○○及甲女有拿梳子敲我的頭,逼我簽本票,丙○○說要我趕快簽本票,不然,會不會再被他們打,他也不知道。後來我就有簽了3到4張本票,後來本票被乙○○收走,有被警察查到;7月10日,在臺南市○○路○段○○○號00樓之0丙○○逼我施用K他命,他說如果我不用K他命,他就不讓我走,而且我如果報警,他就可以跟警察說我有在使用毒品。我當時很害怕,丙○○把毒品放在桌上的盤子上,我就把盤子撥開,然後我再去打電話給○○○。丙○○逼我施用K他命時,4個女生都在場。是在我洗完澡、簽完本票之後,逼我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93至9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本票的過程當中,乙○○還有甲女有動手打我過程當中,丙○○有講要我簽本票,就叫我快一點簽、寫快一點,他說:『妳若不要寫的話,她們若要再打我也不知道』。當天丙○○要求要我吸愷他命,過程是我問:『我簽完了,我可以走了嗎?』然後丙○○說:『不行』,然後我就說:『不然要我怎樣?』他就把K盤拿起來,然後上面有一排愷他命叫我拉掉才可以走。當時愷他命是磨好變成粉的放在K盤上。丙○○說我如果不施用愷他命就不讓我走。後來我沒有施用也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182頁反面、186頁-187頁)。核與共犯甲女、乙女、丙女以下之證述大致相符①、共犯甲女證述:是乙○○叫甲○簽本票也有聽到丙○○要被害人簽本票,但說了什麼我忘記了。丙○○有逼甲○簽本票等語;在帶甲○回我家之前,丙○○提議說擔保甲○還錢給我,可以叫被害人簽本票。我只有聽到是乙○○和丙○○一直說趕快簽本票。我有聽到類似丙○○說如果不簽本票,甲○就可能再被打但曹的確實的用語我就不清楚。丙○○還有逼甲○施用毒品K他命。但甲○沒有用等語;丙○○叫甲○簽本票,也有要她吸食K他命,就是叫她用。我有拿梳子打甲○,然後乙○○跟丙○○也在旁邊一直要她簽本票,丙○○的意思就是一直要叫甲○簽本票。丙○○就是說『妳給我用』一直要叫甲○施用,但甲○就說她不要。我是看到他們用在盤子上面,然後叫她用等語(依序見偵卷第44-45頁、第82-83頁、原審卷第142頁正反面、145頁反面、146-147頁)。②、共犯乙女證述是丙○○與乙○○逼甲○簽本票丙○○是說如果不簽本票,有可能會再打她,乙○○則在旁邊一直打甲○,逼她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③、共犯丙女之證述:丙○○和乙○○逼甲○簽本票甲女是在旁邊拿東西打甲○的手,要被害人快一點簽。我只聽到丙○○叫甲○抽K,有聽到乙○○說要甲○趕快簽不然還要打她。簽本票是在被害人擦藥之前或是之後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甲○簽本票是甲女及丙○○叫甲○簽。丙○○有恐嚇甲○叫她吸K菸,甲○在當天自己沒有想要吸愷他命,就說什麼叫她簽本票,不然就是要叫她吸K,甲○就簽,沒有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136頁反面-137頁)。參以甲○在一連串之遭毆打、毀損衣物、頭髮,性侵,強制簽本票之過程,在此情境下,甲○之身心已遭受無形之恐懼,並極度想要脫離此空間,被告丙○○竟稱如果甲○不用K他命,他就不讓其離開,並造成甲○之恐懼,上開話語自該當脅迫之要件。此外,並有扣案之本票4紙附卷足參。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㈡、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是其與甲女要甲○簽本票,丙○○好像沒有,亦沒有聽到丙○○對甲○說如果不施用愷他命就不讓其離開,當天乙女有帶愷他命過來其住處,不知道當天丙○○有無施用K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9
3頁反面),然其證述與上開甲、乙、丙、甲○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甲女共同逼甲○簽署本票4張及脅迫甲○施用K他命等情,顯然不符。而衡以被告乙○○與被告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而上開證人等人與被告丙○○則並非熟識,渠等之證述較之被告乙○○,應較為客觀可採。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要甲○簽本票的主意是大家一起想出來的,其有與其他人一起討論要逼甲○簽本票的事情,因為怕甲○不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乙○○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而無可採。
㈢、又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丙女手機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見到被告丙○○曾以行動或言語制止被告乙○○等人毆打甲○之情形。而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丙○○在比較後半段時有說「好了,不要再打了」,但亦證稱在其以熱熔膠棒插入甲○陰道時,丙○○並未出面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19頁);證人丙女、甲女於原審審理亦均證稱在乙女以熱熔膠棒插入甲○陰道時,並無人出面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41頁),足認被告丙○○雖未參與被告乙○○等人對甲○之強制性交行為,但亦未出面制止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且並不影響被告丙○○共同強制行為及脅迫甲○施用K他命未遂罪責之認定。
㈣、再被告丙○○之辯護人稱:依照甲○供述「是被告將愷他命放在桌上,她撥開後,再去打電話給男友」,則甲○如果真的被強迫施用愷他命,怎麼可能被打那麼嚴重後,把盤子撥開,又打電話給她男友;另在場的人員對於愷他命型態是煙還是粉,說詞是不一致;最重要的是現場並沒有搜索到「K盤」或任何愷他命,是其等之證述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
1、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與甲○及甲女、乙女、丙女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甲○、甲女、乙女、丙女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丙○○之理,況甲女、乙女、丙女與被告丙○○均是本案之行為人,果非證述之事屬實,豈敢無亂誣指,而使本件犯行擴大;再者甲○所證述:「丙○○逼我施用K他命,他說如果我不用K他命,他就不讓我走,而且我如果報警,他就可以跟警察說我有在使用毒品」與一般人擔心犯行遭警查獲,而欲取得被害人把柄乙節相符,更可認上開陳述或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甲○及甲女、乙女、丙女之證述可採。
2、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愷他命之態狀甲○證述:丙○○把毒品放在盤子上、K盤上有一排愷他命,磨好變成粉,要我拉掉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182頁),與丙女證述:我看到做好的愷他命(香菸狀)放在盤子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固有差異,而就其愷他命係放在盤子上乙節前後證述並無二致。上開案發時間持續頗長(下午3時至晚間11時40分),是丙女所得之概略印象,有未盡完全清晰之處,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之常, 況愷 他命磨成粉狀或捲成煙狀均係坊間施用該類毒品之常態,丙女亦非無混淆自身或觀看他人吸食愷他命經驗之虞。況甲女復證述:盤子上面有愷他命,是粉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更可認甲○之證述無誤。再者,甲○雖稱「有將盤子撥開」等語,其僅是因為其不願意施用愷他命,故而拒絕之態樣,而其後打電話與其男友,亦是經過被告乙○○之同意,與被告丙○○無涉,並無法據以評價為非受到被告丙○○之脅迫,亦不影響甲○就上開就本案重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至於本案扣案物品中雖無辯護人所稱之「K盤」或任何愷他命乙節,然本案員警係以「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由前往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3-38頁),到現場時,僅見傷痕累累之甲○,故第一時間員警並未思及本案會有脅迫甲○施用愷他命乙節,故未就相關之證物加以搜索、查扣,並無脫逸常情,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施用之愷他命均已用盡等語(見原審卷第
250頁反面),是本案亦不無因愷他命均已用盡而無從查獲之情,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丙○○該部分之犯行不成立,其等之辯解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強制性交;被告丙○○共同強制、脅迫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
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09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尚有傷害、毀損等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惟參酌前揭罪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乙○○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甲○為傷害、毀損及強制、恐嚇(針對簽發本票部分)行為,應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與已滿14歲甲女、乙女、丙女及「幼幼」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強制性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又被告丙○○就以脅迫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然尚未生施用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為強制甲○簽發本票,而為恐嚇甲○之舉,雖該當於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惟被告丙○○係藉此脅迫手段強制甲○簽署本票,是此部分恐嚇行為已屬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與被告乙○○、甲女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強制罪、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乙○○與少年甲女、乙女、丙女及「幼幼」間就上開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與少年甲女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2人與甲女等人共犯上開犯行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與甲女、乙女、丙女及「幼幼」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1831號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固均負全部責任,惟若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自亦無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之理。
㈢、經查:
1、案發現場為被告乙○○住處,被告丙○○係於案發前數週起與被告乙○○同居於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路0段000號00樓之0是我租的,是在事發當天幾個禮拜,丙○○去跟我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依共犯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剛開始我已經到那邊了,然後是之後好像過沒多久,甲女就打給我跟我說她要約那個女生出來,然後我就說可是我在○○路不方便過去,她說要約去別的地方,然後之後我就跟她講說不然叫她帶過去○○路那邊,剛開始只是要叫她還錢,然後可是到了之後甲女就說那個女生沒有錢還她,然後說就是要打她。沒有約定好被害人來了以後就不要讓她離開。當時丙○○在看電視。丙○○知道我們要找那個女生來○○路,然後知道我們要叫她還錢,是我告訴他的,沒有跟丙○○說被害人來的時候不要讓被害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118頁反面-119頁)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未與甲女、乙女先商量好要如何對付被害人,就只是有跟我說就是要帶人過來我家而已。一開始沒有講好,被害人一到的時候,就不要讓被害人離開,丙○○在當場沒有說不要讓被害人離開,亦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或性侵被害人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2反面-193頁),雖可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等人要找甲○至其住處要其還錢乙節,僅係事前知情,但並無證據可證其對於被告乙○○等人於甲○到場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事前即已知情,並與被告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3、再依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當天是我跟甲女還有一個叫「幼幼」的女生約在我家附近的麥當勞,後來甲女說:「妳要不要去我現在住的地方,我跟我妹妹一起住,我要上去拿東西,妳要不要陪我去?」然後我就說好,到他們樓下我就沒覺得怎樣,可是上樓以後到家的門口,他們打開有很多人就出來了,我有考慮不要進去,但是乙女說她不會讓甲女動到我,然後乙○○說:「這是我家」怎樣怎樣,可以說是半強迫式的把我帶進去的,是乙女推我進去的,然後我走進去以後乙女還踹了我一下,然後乙○○也有踹我。當初門打開的時候,丙○○是在裡面,他沒有出來。基本上丙○○沒什麼參與,他只是一直待在旁邊,就是一直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會令人家很生氣的話,或者是對我沒有幫助的話。最後是警察來被送到醫院去才可以離開,中間那段時間甲女有帶我回去跟她媽媽道歉,然後道歉完本來是要放我走,可是我不知道她打電話給乙女還是乙○○,那個人說不行,然後又把我帶回去那裡。這一次帶回去的時候有再被甲女等4人毆打,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180頁、183頁反面至184頁),是依被告丙○○於案發現場之行止,亦難認其有何限制甲○行動自由之犯行。
4、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乙○○等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自難僅以被告丙○○事前知情,復於犯罪現場,即遽認其應就被告乙○○等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共同負責。其次,被告丙○○於知悉被告乙○○等人對甲○為妨害自由,縱未立即離開犯罪現場,或協助甲○脫困,道德上或應受非難,然無法遽以推認成立妨害自由罪。
5、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乙○○與甲○曾為同事關係,並無仇隙,竟僅因其友人甲女與甲○間數千元債務糾紛之細故,即與甲女、乙女、丙女及「幼幼」等人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其間並與甲女、乙女、丙女共同毆打甲○成傷及毀損甲○之衣物及行動電話,甚至共同以脫光甲○衣服、強抓甲○手腳,不顧甲○掙扎哭喊,以異物插入甲○陰道等手段,共同對於甲○為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嚴重受創,留下無法磨滅之傷害,雖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犯罪手段至為惡劣,其行為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實不應輕縱。另被告丙○○為避免渠等不法犯行遭甲○訴求法律保障,竟以脅迫方式欲使甲○沾染毒品遭受毒害,惟因甲○拒絕而未遂,所為甚為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渠等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共同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被告丙○○脅迫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
㈢、另敘明:扣案之商業本票4紙(見警卷第80至81頁),為被告乙○○共同犯強制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乙○○該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牌尺1支、衣架2支、鋁條1支、窗簾伸縮棒1支、剪刀1支,雖為被告乙○○及共犯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甲○及毀損甲○衣物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乙○○供述該等物品並非其所購買,是其租房子的時候房東原本來就放在該處,當時只是剛好拿這些東西出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反面),是以該等物品並非被告乙○○或共犯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另被告乙○○及共犯等人用以插入甲○陰道之熱熔膠棒1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乙○○及共犯乙女供述已不知去向,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用以脅迫被害人甲○施用未遂之第三級毒品,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見原審卷第250頁反面被告丙○○之供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件縱認被告丙○○犯罪成立,上開2罪,應論以法律上之1罪云云。然:被告丙○○所涉犯之
2罪,依前述之事實及證據,不論構成要件或時空上均得加以區分,自無從認定係屬法律上之1罪。又被告2人均稱:其等尚屬年經,非為本案糾紛之當事人,另被告乙○○又坦承犯行,亟欲回歸學校,企盼將來能有正當生活,懇祈惠依法減刑,俾勵自新云云。本院審之: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22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3項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審酌上開各情節,分別量處前開㈡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丙○○否認犯行及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屬無據,亦非可取,爰駁回彼等此部分之上訴。
二、撤銷部分(即被告丙○○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㈠、原審依上開事證,對被告丙○○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丙○○所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係為有期徒刑6月,本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上揭部分以外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經定執行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被告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
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原審就此修正未及適用比較,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丙○○所犯2罪既分屬可易科罰金及不可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定應執行之刑,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亦應失所存在,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丙○○為確保甲○清償債務,竟與被告乙○○及甲女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甲○心生畏懼而為簽署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所為甚為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渠等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商業本票4紙(見警卷第80-81頁),為被告丙○○共同犯強制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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