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2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前,徒手竊取許
文松所有之鐵梯1座(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以上
開機車載離現場,途中行經雲林縣○○鄉○○○○號道路豐榮
村與施厝村交界處,因載運不易,遂棄置於該處。嗣經許文
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害人 許文松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目擊證人 林秋伶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許文松所有之鐵梯1座,欲供己使
用,又因搬運不易而將竊得之贓物任意棄置而遺失,無法返
還被害人,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被
告坦承犯行,就原諒不再追究等語(警卷第6頁),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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