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李振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尤續翰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尤續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
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管理尤續翰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尤續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9,602元,及其中344,790元自民國9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3個月
違約金共計1,200元。
二、事實摘要:尤續翰於91年6月間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尤續翰 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1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
未付,迭經催告無效。嗣因尤續翰於97年7月10日死亡,各
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繼字第18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單、尤續翰之戶籍謄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4號家事裁定書、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現在遺產
管理人為國有財產署,對被繼承人有欠款之事實無意見,現
在被繼承人的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等語,是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管理尤續翰遺產之被告自延
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付利息,已近
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尤續翰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準此,原告因尤續翰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尤續翰收取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尤續翰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至週年利率20%上限,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與民法繼承編中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
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管理尤續翰遺產
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於管理尤續翰之遺產範圍內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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