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江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江龍於民國103年1月3日16時許起,在雲林縣崙背鄉某
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22時許,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崙背鄉某處
拜訪友人。迨同日23時10分許,林江龍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雲
林縣○○鄉○○村○○道路○○○○○號路燈桿前處時,因酒
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滑倒在地,林江龍因此受有
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壹柒貳,若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基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酒後不開(騎)車」
,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藉
此防免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被告
對於酒後不得駕(騎)車之誡命理應知之甚詳,惟其酒後仍
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對公眾往來安全已生嚴重危害,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係酒
駕初犯,復亦因發生車禍受傷而受有教訓,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參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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