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謝正明
謝正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正明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於先
位聲明另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90,659元(即3377.36X23400X36/10000+212300/2=390659)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
繳納1,000元,尚欠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