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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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至100年2月8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含簽帳
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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