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彩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傳真機壹臺及新
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彩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任組頭,暗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聚
集不特定賭客以現場或電話、傳真方式簽賭向其下注簽選號
碼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於該處所交付簽
賭金額或領取彩金。其賭博方式係以各該當期香港六合彩6
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稱2
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
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
00倍之彩金,簽中1個號碼(俗稱特別號),可得200倍彩
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李彩雲所有,李彩雲即
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牟取利益。迨至103年1月23
日1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17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當場扣得
李彩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李彩雲並
於103年1月27日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扣押在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彩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
復有前述六合彩簽單2張及傳真機1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
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
月23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因
其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意圖,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
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
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均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與他人對賭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
博歪風及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營利期
間非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萬元,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
單2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
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為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據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
得共2萬元,已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自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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