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江宜珊林尚義 之繼承人
       林家翔 即林尚義之繼承人
       林泊廷 即林尚義之繼承人
       林宸 亘即林尚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宜珊、林家翔、林泊廷、 林宸亘 應於繼承林尚義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宜珊、林家翔、林泊廷、林宸
亘於繼承林尚義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林尚義於民國89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並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9年4月2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帳務管理費)及利
息未付,屢催不理,因林尚義已於9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
江宜珊、林家翔、林泊廷、林宸亘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林尚義之繼承系統表、林尚義之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為證,被告江宜珊、林家翔、林泊
廷、林宸亘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宜珊、林家翔、林泊廷、林宸亘應於
繼承林尚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
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江宜珊、林家翔、
林泊廷、林宸亘於繼承林尚義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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