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洲棋
被 告 曾凡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凡個間 給付修繕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7,00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尚有5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