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傢予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其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 花簡美民彥 103花簡39第05
19號函請原告於收受該函後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民國103
年2月17日送達原告,經原告受僱人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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