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羅國津 相對人 黃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一七九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以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有權標示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刻在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拍賣裁定權源,即附表「他項權利標示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7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倘不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日後聲請人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取償,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18日辦畢查封登記之事實,有系爭拍賣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7頁),而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係遭第三人即仲介 張世煌 違背委任任務,盜用聲請人交付之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以系爭拍賣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張系爭拍賣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起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由張世煌於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1日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以下合稱系爭票據債權)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本院發給系爭拍賣裁定(見本院卷第3頁),較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按其面積、權利範圍及10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832,254元(計算式:[141,900×8.02×127/10000]+[57,222×2501.38×127/10000]=1,832,25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109年房屋稅課稅總現值為879,000元,合計系爭房地現值為2,711,254元,有系爭本案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9年2月20日函足佐,可見系爭房地現值尚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票據債權,亦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其債權未能透過即時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者,辦案期限為
1年,合計4年4月,應可推認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因受償時程延宕,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擔保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編│所有權標示部│他項權利標示部││號│││├─┼──────────────┼─────────────────────┤│1│高雄市○○區○○段第179-2地│①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0日以 楠三 登字│││號、18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第006380號收文辦理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分之127之土地│權登記。│││││├─┼──────────────┤②抵押權人:黃培源。││2│高雄市○○區○○段○○○○○○號│③抵押義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張世煌。│││,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順│④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昌街103號(含共有建物,同段│⑤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建號2316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989,及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10│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2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3)│債務,包括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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