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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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8395號、108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 詹惠真 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及內容後,竟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且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僅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被害人實施附件所示之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保護令罪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95號108年度偵字第21836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詹惠真曾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詹惠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詹惠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前揭之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同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9年1月30日。詎乙○○於得知上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後,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8月13日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酒後與詹惠真發生爭吵,並向詹惠真索取金錢,以此方式對詹惠真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
(二)復於108年8月28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惠真,致詹惠真受有雙手手臂及手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詹惠真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惠真、陳○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