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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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 楊沛淇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 馬文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時,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於民國97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伊已研究觀察大陸的藝術市場多年,因大陸地區朝改革開放之路線前進,有錢人增加了,藝術市場必定大發,伊已開始蒐藏、投資大陸畫家 李孝萱 、 羅平安 、 海日汗 等人之作品,但因資金有限,故將此賺錢的大好機會分享給原告,並向原告保證,只要投資人民幣250萬元,快則2年、最遲不超過5年,投資必定翻倍,並承諾屆時若未能售出獲利,伊願加倍買回,原告見被告信誓旦旦,不疑有他而應允投資,並交付人民幣250萬元(依當時匯率1:4.5,折合約新台幣112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自行挑選其所收藏而認為最有市場增值潛力之畫作後,於97年3月26日書寫畫作清單交予原告,數年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投資情形,被告均稱已陸續接洽買方中,且人在大陸,原告乃要求被告依約買回,幾經協商後,被告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諾以新台幣1800萬元買回畫作清單上之畫作,並於109年6月30日付清前開款項,惟期限屆至,被告卻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以投資畫作後5年內價格必定翻倍否則願意買回等說詞,慫恿原告參與投資,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向被告試探其所購買之畫作價值,經被告判斷應已漲價至新台幣1800萬元後,原告為求安心,乃要求被告尋覓買方,並以新台幣1800萬元為目標於109年6月30日前代為出售該等畫作,系爭字據上載「買回」等語,係因兩造不瞭解法律之故,要不得拘泥於該文字記載遽認兩造係達成買賣契約,依照一般經驗及交易常情判斷,被告係於97年間以人民幣25
0萬元(約新台幣1125萬元)出售畫作給原告,豈有可能於11年後反以新台幣1800萬元向原告買受之理?況且系爭字據上方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於盛怒情形下要求被告處理,並要被告簽立系爭字據始得離去,難謂兩造已達成買賣之共識,且當時被告並未確認畫作之數量、品質,豈有可能草率同意以新台幣1800萬元承買?又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然就買受之標的、各該標的之金額等直接影響契約履行之重要事項,均未經兩造進一步明確磋商約定,該字據性質上僅屬預約而非本約,諸如畫作清單上如附表一編號12之作品原告並未購買,原告自承無法交付附表一編號10、12之畫作,於此情形被告要如何給付價金,原告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履行,自無理由;再者,若認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迄今未提出畫作清單上之畫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新台幣18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書立系爭字據交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馬文博以1800萬元新台幣買回2008年3月26日賣給楊沛淇那批畫作,如附件。預計到2020年6月30日付清。馬文博2019年4月11日」,並以畫作清單為附件,有系爭字據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8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字據記載買賣標的物(即畫作清單上之畫作)及價金1800萬元,付款期限及「買回」等字樣,可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內容、數量及其價金,經被告簽名確認後達成合意,故以該字據,可佐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雖辯稱該字據並無原告簽名云云,惟此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縱系爭字據未有原告之簽名,亦不影響買賣契約已成立。又被告自承其判斷該等畫作應已漲價至新台幣1800萬元,其學歷為醫學院畢業,現為小兒科醫生(見本院卷第35、162、75頁),並觀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傳送訊息給被告稱「馬文博你發來的訊息我已收到,按照你對我的承諾(2019年4月11日)你應該在2020年6月30日付清買回你在2008年3月26日賣給我的那批畫作。是否請你務必抽空和我見面洽談上述事宜。謝謝!」,被告於同年月13日回覆稱「根本沒有辦法去大陸賣畫籌錢,既然沒錢,見面也是浪費大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述買回乙事,且表示自己無法籌錢、沒錢,從未提及係協助原告尋找買家,參以被告為專業人士,非一般市井小民,而「買回」乙詞,乃通常、一般之用語,由其字面即可瞭解其代表之意義,被告所稱不瞭解法律始於系爭字據上為「買回」之記載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既認原告所購買之畫作已漲價至新台幣1800萬元,其以該價格向原告購買畫作清單上之畫作,亦無不合理之處,兩造間以系爭字據達成買賣合意,應堪認定。至於兩造交易之畫作數量、買受之標的,已明載於畫作清單中,且無不能依系爭字據履行之情形,畫作之品質僅係物之瑕疵擔保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且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從未主張係於原告盛怒下為求離開始簽立系爭字據,經提出3次答辯狀後,始突然提出上開非自願簽立系爭字據之答辯,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稱系爭字據係預約而非本約、非自願簽立系爭字據云云,均非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畫作之買賣,就被告之交付價金與原告之給付畫作,乃係互負債務,則被告此時就其付款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求原告提出給付,揆諸上開之說明,尚屬有據。原告主張現未持有附表一編號10、12之畫作,乃因被告於97年原告購買編號12畫作後未久,向原告借用該畫作而未歸還,編號10之畫作被告從未交付,且該畫作係被告贈送,非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畫作範圍之一,是原告自無庸交付該等畫作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而依被告所述,因原告未付清買賣價款,故被告於98年年初向原告取走編號12畫作(見本院卷第158頁),雖兩造就被告取走該畫作之原因所述並不一致,然不影響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時即108年4月11日,該畫作已為被告取走之事實,則該編號12之畫作並非兩造於108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稱並未購買編號10之畫作,無庸交付被告乙節,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畫作清單,共有4位畫家,於每位畫家作品之後均贈送畫作1幅,足認編號10之畫作係編號9畫作之贈品且畫家為 常進 ,而原告將畫作清單之編號9畫作出售給被告,自應將該贈品(即編號10之畫作)同時交付,而依被告稱:97年至今,羅平安的畫作是漲的比較多,李孝萱、常進也有漲,海日汗的沒有漲,反而有跌價,我當時計算附表一編號12的畫作至少新台幣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畫作清單上較具特殊性、價值較高者應為編號12之畫作,編號9常進之畫作價格雖有上漲,但並非特別,是以新台幣318,584元(〈被告出售給原告之編號9畫作價格人民幣4萬元÷97年之售價扣除編號12畫作後為人民幣226萬元〉×新台幣1800萬元=新台幣318,584元)作為編號9之畫作價格應屬合理,本院爰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就價金之支付,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理,且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無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同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一:
┌──┬───┬───┬───────┬──────┬──┬───────┐│編號│作者│代號│名稱│尺寸│數量│金額(人民幣)│├──┼───┼───┼───────┼──────┼──┼───────┤│1│李孝萱│LHH96│都市擱置一方的│180cmx190cm│1幅│24萬元│││││人││││├──┼───┼───┼───────┼──────┼──┼───────┤│2│同上│LHH26│水墨寫生│68cmx135cm│1幅│7萬元│├──┼───┼───┼───────┼──────┼──┼───────┤│3│同上│LHH31│水墨│68cmx138cm│1幅│7萬元│├──┼───┼───┼───────┼──────┼──┼───────┤│4│同上│LHH39│站在視線前的生│68cmx133cm│1幅│7萬元│││││靈││││├──┼───┼───┼───────┼──────┼──┼───────┤│5│同上│LHH51│手扶自行車的文│67cmx137cm│1幅│7萬元│││││琴││││├──┼───┼───┼───────┼──────┼──┼───────┤│6│同上│LHH60│暗夜與 秋籐 中的│69cmx137cm│1幅│7萬元│││││人││││├──┼───┼───┼───────┼──────┼──┼───────┤│7│同上│LHH61│與墨雲對話的人│69cmx137cm│1幅│7萬元│├──┼───┼───┼───────┼──────┼──┼───────┤│8│同上│LHH119│農夫│66cmx66cm│1幅│贈│├──┼───┼───┼───────┼──────┼──┼───────┤│9│常進│無│人物│67cmx67cm│2幅│4萬元│├──┼───┼───┼───────┼──────┼──┼───────┤│10│同上│無│山水太湖春色│48cmx69cm│1幅│贈│├──┼───┼───┼───────┼──────┼──┼───────┤│11│羅平安│無│六條屏│六尺全開│1幅│48萬元│├──┼───┼───┼───────┼──────┼──┼───────┤│12│同上│無│三條屏(│六尺全開│1幅│24萬元│││││提名展作品)││││├──┼───┼───┼───────┼──────┼──┼───────┤│13│同上│無│無│六尺全開│4幅│32萬元│├──┼───┼───┼───────┼──────┼──┼───────┤│14│同上│無│無│四尺全開│1幅│4萬元│├──┼───┼───┼───────┼──────┼──┼───────┤│15│同上│無│無│五尺全開、│各1│贈││││││四尺對開(花│幅│││││││)│││├──┼───┼───┼───────┼──────┼──┼───────┤│16│海日汗│HZH118│無│95cmx177cm│1幅│6萬元││││││(15尺)│││├──┼───┼───┼───────┼──────┼──┼───────┤│17│同上│HZH│無│80cmx86cm│1幅│2.8萬元││││││(7尺)│││├──┼───┼───┼───────┼──────┼──┼───────┤│18│同上│HZH│無│88cmx89cm│1幅│2.8萬元││││││(7尺)│││├──┼───┼───┼───────┼──────┼──┼───────┤│19│同上│HZH77│無│178cmx192cm│1幅│12萬元││││││(31尺)│││├──┼───┼───┼───────┼──────┼──┼───────┤│20│同上│HZH120│無│178cmx193cm│1幅│12萬元││││││(31尺)│││├──┼───┼───┼───────┼──────┼──┼───────┤│21│同上│HZH113│無│150cmx165cm│1幅│9萬元││││││(23尺)│││├──┼───┼───┼───────┼──────┼──┼───────┤│22│同上│HZH117│無│152cmx166cm│1幅│9萬元││││││(23尺)│││├──┼───┼───┼───────┼──────┼──┼───────┤│23│同上│HZH│無│134cmx134cm│3幅│19萬元││││││(16尺)│││├──┼───┼───┼───────┼──────┼──┼───────┤│24│同上│HZH│浮動│60cmx69cm│1幅│贈│││││││││└──┴───┴───┴───────┴──────┴──┴───────┘附表二:
┌──┬───────────┬────────────┐│編號│原告所為行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新台幣)│├──┼───────────┼────────────┤│1│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8、│17,681,416元│││11、13至24畫作予被告││├──┼───────────┼────────────┤│2│交付附表一編號9至10畫│318,584元│││作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