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林志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光復路口,適值該地維新路橋施工,因一時不慎撞到施工之護欄,連人帶車墜入施工坑洞。經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後,將其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救治,警方並於同日5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維新路橋義交 李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岳於警詢時之證述。│騎乘機車撞到護欄,並報警││││處理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酒後酒後駕車,經警對其實│││試報告、酒精濃度檢定表│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格證書(儀器器號:│實。│││A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飲│││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酒後騎車撞到護欄送醫之事│││紙。│實。│├───┼───────────┼────────────┤│5│事故現場照片10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護欄、跌入坑││││洞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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