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笙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第6392號、第6585號、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笙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剪刀壹支、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笙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㈠109年7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㈡109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㈢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㈣109年9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6392卷第18頁),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6392偵卷第103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剪刀1支、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6130卷第11頁、毒偵6632卷第12、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破碎玻璃球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2包,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被告吳笙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鎮○街○號(另案羈押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笙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7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剪刀1支。
㈡於109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及破碎玻璃球1個。㈢於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1段32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果汁包2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㈣於
109年9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樓梯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笙銘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㈣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9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樓梯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保-0505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採尿,送驗之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495ng/ml,相較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採尿送驗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相差無幾,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卻高於前次採尿,足徵被告於前次採尿後確已另行施用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剪刀1支、破碎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果汁包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應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