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凱文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凱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方式,變更顧客消費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該次顧客之消費證明,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向告訴人 陳嘉偉 表示顧客之消費資料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上旬止之某日、
108年12月21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09年1月20日,將店內之營業所得予以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新風格髮型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並負責使用店內平板電腦帳記系統登載各次來店消費客戶服務之內容及價額等業務,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費用後,竟未依約放入收銀櫃檯抽屜而挪為他用,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已以扣薪方式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侵占之現金3,17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由扣薪方式償還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上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足徵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60號被告蘇凱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凱文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新風格髮型(懸掛招牌為:IHAIR髮型店)之髮型設計師,從事美髮設計、收取美髮費用,並負責使用店內平板電腦帳記系統登載各次來店消費客戶服務之內容及價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民國
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上旬止之某日及108年12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上址店內,分別為不同客戶服務造型髮型及收取費用後,自其業務上所保管收銀櫃臺抽屜內之部分現金取出各1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之侵占入己。
㈡其明知應將客戶消費項目及金額等資訊據實登載於公司之記
帳管理系統內,亦知悉公司設計師之業績計算及抽成方式,個人業績須經會計就當月月底確認無誤後,始作為於次月月初核發予各設計師薪資業績獎金之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為一男性客戶服務髮型收取共1,600元後,再自其放入收銀櫃臺抽屜內之部分現金即1,17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並為圖掩蓋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仍將業務上作成之電腦帳記系統中該筆消費資料刪除,另虛偽填載該筆收款金額僅430元之不實事項,以隱匿收銀機內現金不當短少之事實,再持以向該公司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於該店店長 藍泳麟 清點款項時發現短少上開現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平板電腦帳記系統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凱文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坦承於108年8月│││中之供述│起受僱於告訴人陳嘉偉並││││髮型設計師,雙方有約定││││包含有無指定設計師等之││││抽成方式,並由會計統合││││於次月5或10日核發││││薪資, 勞健保 經告訴人核││││發一定金額由被告自行繳││││納之事實。⒉被告坦承以││││收款後登載較低金額至上││││開平板電腦內,將差額放││││入自己口袋之方式2次││││,共侵占犯罪事實㈠所載││││即共2,000元之事實。││││⒊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㈡所││││載犯罪手法及金額之事實││││,辯稱:伊係以登載較低││││金額方式,且金額不會超││││過500元等語。│├───┼───────────┼────────────┤│2│告訴人陳嘉偉及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人藍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108年12月21日下午│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於108│││2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年12月21日侵占告訴人│││2時51分許之監視器擷│店內款項之事實。│││取照片共4張││├───┼───────────┼────────────┤│4│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明被告坦承有侵占店內款│││1張│項行為之事實。│├───┼───────────┼────────────┤│5│109年1月20日下午│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3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20日下午3時許,向客戶│││3時7分許之監視器擷│收款後,將消費金額1,600│││取照片共2張及平板電│元登載於平板電腦上,嗣將│││腦109年1月20日登│之銷單,改登載消費430│││載資料共3張│元之犯罪事實㈡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其任職上開髮型店設計師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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