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濠(原名陳佳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109年度偵字第3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 陸柒參 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更正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因陳濠將騎乘之重機車停靠路邊而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自首,主動交付員警其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730公克),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嗣其交付之安非他命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為警確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陳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持有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當日遭員警盤查,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前,即同意受搜索及主動交付藏放於左邊褲管內之第二級毒品,及坦承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扣得之毒品送檢,確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故本件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另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將原有之安非他命施用殆盡後,復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730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109年度偵字第32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109年度偵字第32469號被告陳濠(原名:陳佳泰)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路0段0號2樓(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9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巷弄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
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宏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73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109偵-10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編號:D109偵-1004),經送驗結果,其驗前毛重為0.6730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673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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