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振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
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3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支、吸管1支,經檢驗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上開玻璃球、塑膠吸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游振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40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3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405室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管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振宗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9年12月26日採尿後我就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了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殘渣袋、玻璃球及吸管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二、又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964ng/mL、6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4936ng/mL、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呈遞增情形,是依上開2次採尿之檢驗閾值高低變化判斷,可認被告於第1次為警採尿時間即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5分後,至第2次採尿時間即同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止之期間內,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準此,被告2次採尿送驗結果,並非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管各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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