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33號、107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3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櫻明知其經被害人 張志強 同意,以被害人名義所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千元及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面額為13萬8千元之支票2張(下合稱本案支票),業由其分別交付予案外人 林嘉豪蔡嘉信 ,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2時許,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謊稱票據遺失,與被害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被害人申報掛失止付,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且僅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另事實不可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括「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所不知,或於形成不起訴處分基礎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申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申言之,涉及證據價值(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2663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明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櫻自民國99年間起,在張志強所經營之襪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2人同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嗣2人於100年間分手後陳佳櫻仍繼續替張志強從事會計事務,陳佳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將張志強交付其保管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1月6日,持往高雄市○○區○○○路○○○號由 柳國元 所經營之『金元當舖』,以該支票向柳國元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7千元,嗣張志強詢問陳佳櫻該支票去向,陳佳櫻向張志強稱已遺失,張志強乃在陳佳櫻陪同下,於同年11月29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申請掛失止付,致柳國元提示支票無法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知警方,始知悉上情。」等節,並敘明何以依前案卷內證人張志強、柳國元之證述、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理由,及難認被告就申報票據遺失部分,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106年
6月9日領取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簿,並於同年11月29日就其中本案支票及前案之0000000號支票在內等數張支票一併申報遺失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支票領用紀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憑,經考量誣告罪之罪數本質,並將前案與本案之申告事實相互比對後,前案就被告陪同被害人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掛失止付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知警方而經處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顯與本案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且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18號、108年度偵字第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結論,有各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是本案與前案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
㈡又前案已於107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則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8年6月26日,再就被告相同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對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倘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惟審諸本案聲請書所舉證據,除證人林嘉豪、蔡嘉信之證述外,均與前案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斟酌證據無異,此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核閱屬實。且細繹證人林嘉豪、蔡嘉信之證詞,其等僅證稱被告係於何時、地持本案支票向其等借貸款項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明知票據並未遺失而故意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舉,是以,證人林嘉豪、蔡嘉信之證言雖係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然尚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而欠缺顯著性,自難認本案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符合前揭說明之「新證據」要件。另本案聲請書亦未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即再行對本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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