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佑
徐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鵬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晉佑與徐鵬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鵬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晉佑,於民國108年8月3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徐鵬智遂在旁把風,推由吳晉佑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並啟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本件車輛得手後駛離現場,徐鵬智嗣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迭至吳晉佑駛畢將該車丟棄於高雄市○○區○○街與佳隆街口,徐鵬智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晉佑離去。嗣000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信隆街與佳隆街口尋獲本件車輛(已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據訊被告吳晉佑(下逕稱姓名)就其與徐鵬智有共同騎乘上揭機車至上揭時、地,並以上揭方式,竊取本件車輛等情固予坦承,惟辯稱:我是臨時起意,徐鵬智不知道我要偷車等語(吳晉佑警詢筆錄第2、5至6頁)。被告徐鵬智(下逕稱姓名)就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一名男子至上揭地點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初辯稱:到上揭地點後都在機車上,不知道該名男子在幹嘛,也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我們都沒有竊取本件車輛等語(徐鵬智第1次警詢筆錄第2至5頁);嗣則指認該名男子是為吳晉佑,改稱:我們係朋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要偷車,他叫我載他去他朋友那裡,然後突然要我在上揭地點停車,我在機車上等,他就把本件車輛車門打開,進去約3、5分鐘,然後他就把車子開走,他把車子開走後沒有跟我說要開去哪裡,我就一路騎著機車跟在他後面,直到他停車,他停車後,我就載他去他朋友那裡等語(徐鵬智第2次警詢筆錄2至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77至79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2人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吳晉佑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徐鵬智則否認,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徐鵬智、吳晉佑2人間是否具有共同竊取本件車輛之犯意聯絡?茲論述如後。
(二)查吳晉佑於警詢中自承其是因有一批家具準備要丟掉,但借不到車子載,故竊取本件車輛以供使用,其係以自備鑰匙啟動本件車輛電門之方式竊取本件車輛(見吳晉佑警詢筆錄第5至6、3頁)。依此,應得見吳晉佑對於本案犯行早有謀劃,並事先依其犯罪計畫備妥犯罪工具,吳晉佑上辯稱其是臨時起意等語,應不能採信。再自徐鵬智見吳晉佑要求其隨機暫停並旋即下手竊取停放於路邊之不明車輛,卻從未加質問,反於吳晉佑竊取得逞,取得自行移動之能力並駛離現場後,猶一路騎乘機車尾隨於後,並伺機再度搭載吳晉佑,是由徐鵬智與吳晉佑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分工有序、默契十足等情以觀,應足認徐鵬智與吳晉佑就本件犯罪於事前已有謀議且達成共識,蓋若否,依常情殊難能巧得如此。況徐鵬智先前就其與吳晉佑間之往來關係、吳晉佑有無下手竊取本件車輛等案情重要事項,已前後供述不一如前述,其稱是要搭載吳晉佑要去他朋友那裡等語,亦未能見吳晉佑述及此節,其辯詞之憑信性即甚可疑,此再泛言諉稱不知,即更難遽信。至吳晉佑於警詢中雖亦稱:徐鵬智不知道伊要偷車等語,然此與前揭竊盜過程中所呈現2人默契十足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迴護徐鵬智之詞,礙難採信。
(三)綜上,是徐鵬智、吳晉佑2人間應有共同竊取本件車輛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晉佑、徐鵬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吳晉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徐鵬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復均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2人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其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其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
2人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本件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生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而本件車輛雖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即無庸宣告沒收,檢察官本件亦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此係警因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得,非被告2人犯後之行為所致,不能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因素;暨被告2人各有如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另均曾因竊盜案件歷經偵、審程序並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對於任意攫取他人財產是為法所不許,應已知之甚詳,惟仍任己為,顯見其等漠視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規範,且其等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所為應予嚴懲;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已評價之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下手實施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吳晉佑持以開啟本件車輛之自備鑰匙1把,固為被告吳晉佑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諸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吳晉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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