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
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以此基準扣除雙方出資金額及維修費用後平均分攤利潤,因而少分得1萬元利潤(計算式:130,000-110,000=20,000,20,000/2=10,000)」應予更正為「以此基準扣除雙方出資金額及維修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攤利潤,因而少分得2萬2,900元利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1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改為3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 柯永謙 財物之損失,另明知其持有新臺幣2萬5,000元係告訴人之修繕報酬,竟利用持有上開修繕報酬之機會侵占上開金錢,以圖私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48頁),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217號被告李清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李清進與柯永謙於民國103年4月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5萬6,000元,共計7萬1,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整修後轉售謀利,詎李清進於103年5月間,將上開車輛以
13萬元之價額出售予 范峻 凱,並向 范峻凱 收取13萬元之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范峻凱另行簽立買賣價金為11萬元之買賣契約,持該契約向柯永謙誆稱出售上開車輛之價金為11萬元,致柯永謙陷於錯誤,誤認該車僅售得11萬元,而以此基準扣除雙方出資金額及維修費用後平均分攤利潤,因而少分得
1萬元利潤(計算式:130,000-110,000=20,000,20,000/2=10,000)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㈡李清進另於103年1月至4月間,介紹柯永謙承攬邱騰
毅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所經營之「鋐祥汽車維修廠」(下稱鋐祥汽車)所委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車輛之維修業務,承攬報酬共計2萬5,900元,扣除李清進提供之材料成本900元後,柯永謙應可獲取2萬5,000元之修繕報酬,嗣柯永謙委託李清進代為向鋐祥汽車收取上開承攬報酬後,李清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2萬5,000元交付予柯永謙,而將上開柯永謙應得之報酬款2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柯永謙察覺有異,向李清進催討未果,方悉上情。
二、案經柯永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進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以13萬元之價額將│││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售予證人范峻││││愷,並分別與證人 范峻愷 ││││簽立價金為13萬元及││││11萬元2份合約之事實││││。⑵坦承有向鋐祥汽車收││││取2萬5,9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永謙於偵│⑴證明伊與被告於103年│││查中之證述│4月間分別出資5萬││││6,000元及1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3P-8687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整修後轉售││││謀利,被告以13萬元價││││額出售該車,卻持另1││││份價額為11萬元之契約││││,向伊謊稱出售上開車輛││││之價金為11萬元,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應分配之││││利潤1萬元之事實。⑵││││證明於103年4月間,││││被告轉介伊承攬鋐祥汽車││││之車輛維修業務,承攬報││││酬為2萬5,900元,詎││││被告出面收取承攬報酬2││││萬5,900元後,竟將告││││訴人應得之2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3│證人 楊雯淇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㈡:⑴伊有將│││述│維修車輛之費用2萬││││5,900元現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舊辦公││││室交付予被告之事實。⑵交││││給被告維修之車輛維修完畢││││後,會當場結清款項之事實││││。│├──┼───────────┼────────────┤│4│證人 邱騰毅 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㈠:證明車牌號碼│││述│3P-8687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販售予被告,但其未請被告││││簽立價金為11萬元之買賣││││契約之事實。犯罪事實㈡:││││證明伊委託被告維修車輛之││││費用,皆有每1筆算清之││││事實。│├──┼───────────┼────────────┤│5│證人范峻愷於本署107│證明犯罪事實㈠:伊以13│││年度偵字第9662號案件│萬元之價額向被告購入│││(下稱另案)中之證述│3P-8687號自用小客車,並││││付清13萬元現金,且分別││││簽立價額為11萬元、13││││萬元2份契約之事實。│├──┼───────────┼────────────┤│6│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與證│││約書2紙│人范峻愷就車牌號碼││││3P-8687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簽有價額為11萬元、13││││萬元2份買賣契約之事實││││。│├──┼───────────┼────────────┤│7│⑴表頭為「3P-8678(│證明犯罪事實㈠:證明告訴│││應為8687之誤繕)馬│人與被告出售3P-8687號│││自達2003」之表單1│自用小客車之相關成本及利│││紙⑵載有被告書寫金額│潤,以及上開利潤係以價金│││分配計算式之牛皮紙袋│11萬元為計算基準之事實│││影本1份│。│├──┼───────────┼────────────┤│8│鋐祥汽車出具之付款證明│證明犯罪事實㈡:鋐祥汽車│││1紙│應付之車輛維修費用2萬││││5,900元已全數交給被告之││││事實。│├──┼───────────┼────────────┤│9│鋐祥汽車委託被告轉由告│證明犯罪事實㈡:修繕明細│││訴人修繕車輛之修繕明細│中明確載明其上車輛係由告│││1份│訴人柯永謙修理,被告所負││││擔之費用僅有900元,應││││收帳款總計為2萬5,950││││元之事實。│├──┼───────────┼────────────┤│10│品專車業之車輛委修單3│證明犯罪事實㈡:證明證據│││紙│清單欄編號9之修繕明細││││所載車輛係由告訴人修繕,││││且有證人邱騰毅簽名於委修││││單上之事實。│└──┴───────────┴────────────┘
二、對被告李清進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固於本案及前案偵查中辯稱伊有花費2萬元修繕3P-8687號自用小客車,簽立2份不同合約係因售出3P-86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老闆要求如此,方開立2份不同契約;又告訴人維修車輛之款項2萬9,500元係伊前去鋐祥汽車收款,均已在告訴人之辦公室交付告訴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證人邱騰毅販售予被告,惟其並未請被告簽立價金為11萬元之買賣契約等語,業據證人邱騰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辯係因售車之車行老闆要求始開立2份契約等情,諉不足採。
2.詢及被告為何簽立2份不同價金之合約,被告供陳:3P-8687號自用小客車伊自己又花了2萬元維修,是送去告訴人的車廠,由告訴人請人來修的,有收修理費用,告訴人跟伊說修了2萬多元等語。則被告既表明其自行支付2萬元維修該車,方扣除自行支付之費用後,向告訴人稱其以11萬元出售該車,惟復稱該車係由告訴人請人維修等語,苟該車係由告訴人維修,焉有於價金中扣除維修所支出之費用,反使告訴人分配之款項減少之理,再被告無法提出相關維修單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確有另行支出維修費用2萬元,被告之所辯,尚難遽信。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未將維修車輛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訴歷歷,又鋐祥汽車業已出具書面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款項均已交付被告,被告亦自 陳伊 有去鋐祥汽車收款之事實,可證被告確實有收受上揭款項,則被告雖辯稱修繕車輛之費用均已交付予告訴人,然卻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證,且被告前後辯解反覆,先稱:「我沒有收這個錢,楊雯淇是鋐祥企業社的老闆娘,我認識她。」又改稱:「錢是我去收的沒錯,但他沒有講過我可以拿400元。我跟告訴人說那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就去收,告訴人說沒關係,就讓我去收錢。我是收現金」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尚難僅憑其空言所辯認定為真。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清進於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行為所詐得之1萬元及侵占之2萬5,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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