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boy牌皮夾壹個、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告訴人姓名「 郭怡鈴 」均應更正為「 郭宜鈴 」、及補充證據「7-11電子發票存根聯」、「icssh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蔡坤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8年1月間即曾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錢包,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利用市場擁擠之際,竊取告訴人隨身攜帶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Playboy牌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名之icash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icash卡內儲值之金額用以購買632元之商品,亦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大潤發824元之記名折價券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折價券或屬表彰個人身分、醫療就診之證件,或供作支付之信用工具,或做消費折算使用,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告蔡坤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益前(一)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二)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三)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4年8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復
(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繼(五)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3日,下稱乙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而(四)、(五)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8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3日,下稱丙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
13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趁郭怡鈴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郭怡鈴所有之Playboy牌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名之icash卡(儲值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提款卡3張、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及大潤發記名折價卷824元(未扣案),得手後逕自攜離而去,復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及同年2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持上開icash卡至桃園市○○區○○路○○號及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長業門市及新劉興門市購買遊戲點數及零食、飲料共計632元,竊得之證件及金融卡、提款卡等物均已丟棄,其餘財物已花用完畢。
三、案經郭怡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怡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其因「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丙」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前揭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甲」及「應執行刑乙」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前開「應執行刑甲」及「應執行刑乙」),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持icash卡消費部分,因icash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icash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icash卡特約商店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案被告竊取上開icash卡後,僅就icash卡已儲值之金額為消費,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萬元超過被告所坦承之數額9萬元部分,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數額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