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收受贓物,丙○○處罰金參仟元,乙○○處拘役肆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美村自強新村二十一號前,明知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所交付、引擎號碼T二Z○三七六○K、未懸掛車牌之廂型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甲○○所有,一九九六年份之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以抵償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積欠乙○○之賭債新台幣四萬元。丙○○為乙○○之弟,亦明知上開廂型車係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上址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該廂型車使用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甚詳,復有贓物領具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其等知悉該車為贓物云云,惟被告乙○○坦承其自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處收受該車時,車未懸掛車牌,且亦未收受行車執照(警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丙○○亦於警訊時坦承知悉其兄即被告乙○○收受該車時,該車未懸掛車牌亦無行車執照,而該車為000年份(即一九九六年份)之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參照),被告乙○○收受時該車使用期間僅兩年,尚非老舊不堪用之車,且合法之車應有行車執照,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明知該車無行車執照,係屬贓車,復收受予以使用,自屬收受贓物無疑,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參照), 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收受贓物使用而觸法,及被告乙○○使用該車時間較長,被告丙○○僅偶而使用,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贓物價額、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因本案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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