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 周世瑋 被告 楊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4月
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於100年8月間,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不與原告同居,並且向當地法院申請與原告離婚。而兩造分居已長達1年餘,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顯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被告護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玉花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住在家裡,但已經1年多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而兩造於99年4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雲斗戶字第1010002311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0年8月20日出境,其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該署101年7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98806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99年4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卻於100年8月20日無故返還大陸地區,迄今已1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僅與原告聯繫2次,其後被告更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此有廣西壯族自治區廣興縣人民法院(2012)興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