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東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東勝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起,在雲林縣○○鄉○○路某同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之租屋處,並沿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4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行經縣道154號道路之淵泉橋上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不慎於超車時擦撞同向原前方由 張智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身及左後輪後(張智堯未受傷),再逆向駛入縣道154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撞擊該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董家賢 所駕駛並搭載 邱煥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董家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現象、外傷性鼻內出血、背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邱煥康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心房肌纖維顫動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董家賢、邱煥康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楊東勝也因此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楊東勝送醫急救,經醫生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19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967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東勝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董家賢、邱煥康之證述及證人張智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幀。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核被告楊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開車上路,而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復參酌被告酒醉駕車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193.5md/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67MG/L),其酒醉程度不低,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己與他人受傷,顯見已對用路人車造成危險,惟慮及其所犯酒醉駕車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佐,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亦因本件酒醉駕車致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膝蓋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查,其受傷並不輕,被告亦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屏東縣枋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又為酒駕初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參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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