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吳玉蕙 訴訟代理人 吳淑斐 被告 吳玉嫣 訴訟代理人 蔡恒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2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減縮上開利息請求日期為自「99年2月1日」起計算,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1月22日向伊借用美金2萬元,約定1年後清償
,可再延長1年,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0%計付,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為擔保。被告又於同年2月5日託伊代為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 吳玉梅 新台幣68,000元債務,伊已於同年、月11日支付上揭款項給吳玉梅。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2筆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美金2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8年1月22日向伊借用美金2萬元時,約明利息提
前扣除,故自同年2月3日伊匯款日起至99年2月1日前,利息為美金2,000元,伊共匯美金18,000元,另加利息2,000元,被告才寄1年以後美金2萬元支票予伊。至於伊代被告清償訴外人吳玉梅新台幣68,000元則是另一筆獨立之債務,不包括在美金2萬元之內;倘兩件借款為同一事件,則被告自不用再寫任何借據交與伊,只寫明要伊從美金2萬元中支付美金2,000元代還給吳玉梅即可。
⒉伊及伊子女均已取得美國公民資格,就醫不用支付費用,
不勞被告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且伊之子女固然曾寄住在被告美國家中,但伊已將在美國之房產委託由被告出租,所得租金用以支應伊子女在美國之生活費,被告竟藉詞催討,實屬無理。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30年前,獨自一人回臺灣,把美國所有的事,拜託伊
幫忙處理,期間的人情債與金錢債,迄今尚未結算清償。每次見面,伊屢要求原告一同結清債務,原告常答以「免算」(台語),意思即原告借伊的錢抵不了欠伊的人情債,因為原告心知肚明,知道伊幫助原告種種事情的人情債超過伊向原告借用的一筆錢,所以才回答說不用算。事實上,約1981或1982年,原告將2名子女交由伊照顧,22年前原告來伊家生孩子,由伊照顧原告坐月子,原告2名子女在美國讀書費用都由伊先支付及照顧。原告一家人來美國時都住在伊家,吃住車費全由伊支付。去年原告舉家到伊家住一個月,原告急病,由伊送醫照顧。前年、去年伊曾數次電話要求結算債務,當原告潦倒貧困時,伊一手幫助,而今原告起訴,實失手足情份。且原告在98年2月1日以前並未完全借伊美金2萬元,原告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算利息,並不合理。㈡伊只向原告借用美金2萬元而已,且原告只匯3次錢給伊,
第1次於98年2月3日匯給伊美金3,000元、第2次於同年、月13日匯給伊美金12,000元、第3次於同年9月22日匯給伊美金3,000元,總共美金18,000元;至訴外人吳玉梅向原告所拿取之新台幣68,000元(匯率1:34)換算成美金2,00
0元,此部分款項係伊在美國時先向吳玉梅所拿取,而要吳玉梅回台時再向原告拿的,故吳玉梅向原告所拿取之新台幣68,000元亦包括在伊所書立交予原告收執之2萬元美金借據內,詎原告隱匿事實,欲重覆向伊請求該筆新台幣款項。
㈢伊雖有向原告借用美金2萬元,但原告亦應支付伊下述金額,伊同時主張與伊所欠原告之2萬元美金互為抵銷:
⒈75年2月原告到美至剖腹生子,期間均由伊照料原告,原告因此應支付伊照護勞務費美金1萬元。
⒉91年2月至101年1月間,原告及其家人曾先後兩次赴美
旅遊,均住居在伊家中,此期間原告及其家人應支付伊之食宿、交通費總計為美金28,000元。
⒊原告於70、71年間離婚後返回臺灣,將2名子女(1男1
女)託予伊照顧,男孩在伊家中住約2年,女孩在伊家中住了4年多,此期間均由伊照顧原告2名子女生活起居,故原告應支付該2名子女在伊家中生活費美金10萬元。
⒋總計原告欠伊美金138,000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用美金2萬元,約定借用期間
1年,可再延長1年,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0%計付,被告除簽立借據予原告收執外,並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原告資為擔保。
㈡原告於98年2月3日匯給被告美金3,000元,又於同年、月
13日匯給被告美金12,000元,再於同年9月22日匯給被告美金3,000元,總共美金18,000元。
㈢被告於同年2月6日傳真囑託原告代為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
吳玉梅之新台幣68,000元債務,原告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款項代替被告交付與吳玉梅收執。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執在㈠被告除向原告借用美金2萬元外,有無另向原告借用新台幣68,000元?㈡原告已否免除被告所借用之美金2萬元債務?㈢原告有否積欠被告美金138,000元?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上揭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美金2萬元債權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另積欠原告新台幣68,000元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諸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474條規定自明。準此,因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5日囑託伊代為清償被告所積
欠訴外人吳玉梅之新台幣(下同)68,000元債務,伊已於同年、月11日支付上揭款項給吳玉梅,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署名之傳真函及吳玉梅署名之收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案號卷第5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卷第7頁)為佐。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於98年2月11日將68,000元款項代替被告交付與吳玉梅收執,但否認其有向原告借用上揭款項之意,並以:吳玉梅向原告所拿取之68,000元(匯率1:34)換算成美金2,000元,此部分款項係伊在美國時先向吳玉梅所拿取,而要吳玉梅回台時再向原告拿的,故吳玉梅向原告所拿取之新台幣68,000元亦包括在伊所書立交予原告收執之美金2萬元借據內等情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美金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2009/02/03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銀行2009/02/13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京城銀行太保分行98年9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等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卷第6、8、9、15頁)為證。惟上開3筆匯款,總金額僅為美金18,000元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分別於98年2月3日及13日匯款予被告時,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依序為「1:33.67」及「1:34.04」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可考。據此推估原告於98年2月11日將新台幣68,000元款項代替被告交付與吳玉梅時,其時美金兌新台幣匯率約為1:34,尚非無據。
職是,被告辯稱:吳玉梅向原告所拿取之新台幣68,000元(匯率1:34)換算成美金2,000元,此部分款項係伊在美國時先向吳玉梅所拿取,而要吳玉梅回台灣時再向原告拿的,故吳玉梅向原告所拿取之新台幣68,000元亦包括在伊所書立交予原告收執之美金2萬元借據內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其後雖改稱:被告於98年1月22日向伊借用美金2萬元時,約明利息提前扣除,故自同年2月3日伊匯款日起至99年2月1日前,利息為美金2,000元,伊共匯美金18,000元,另加利息美金2,000元,被告才簽發1年後付款,面額美金2萬元支票予伊;至於伊代被告所清償訴外人吳玉梅新台幣68,000元款項,則是另一筆獨立之債務,不包括在美金2萬元之內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被告另有向其借用上揭新台幣68,000元款項之意,則其主張兩造尚成立上揭新台幣68,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已否免除被告所借用之美金2萬元債務?
查,被告辯稱:原告欠伊種種人情債,遠超過伊向原告借用的2萬元美金,故原告常常向伊表示該筆欠款「免算」(台語)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有否積欠被告美金138,000元?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
上揭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美金2萬元債權為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要旨)。其次,債務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70、71年間在美離婚後返回臺灣,將2
名子女託予伊照顧前後約4年多,原告應支付該2名子女在伊家中生活費美金10萬元。又原告於75年2月到美剖腹生子,由伊照護原告30餘天,原告應支付伊此期間照護勞務費美金1萬元。再91年2月至101年1月間,原告及其家人曾先後兩次赴美旅遊,均住居在伊家中,此期間原告及其家人應支付伊之食宿、交通費合計為美金28,000元。
總計上揭各項,原告欠伊美金138,000元。原告所欠伊之上揭款項應與伊所欠原告之美金2萬元予以抵銷云云;並提出生活照片、監護權法定書影本、吳玉梅及 吳嫦娥 書面證明影本等件在卷(本卷第108-118、160頁)為佐。
惟為原告所否認。
⒊經查,原告或其家人赴美住居於被告家中期間,原告就相
關食宿、交通及照護是否同意支付費用,且雙方是否就應付之金額達成合意乙節,被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復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原告迄仍積欠其食宿、交通費、照護勞務等各項費用合計美金138,000元,已難憑採。其次,原告其家人赴美縱曾住居在被告家中,但此期間原告其家人之食宿、交通費為何不是由原告其家人自行負擔,而是要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委,空言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無據。再者,被告自承兩造為姊妹關係,過去30年間伊曾幫忙原告處理很多事情,此段期間原告所欠伊之人情債,迄今尚未結算清償云云。惟一般人觀念上所謂感情債、人情債等等,並非民法上之債,並不得換成金錢並請求對方返還。就此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所欠其之人情債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迄仍積欠伊美金138,000元,既無可
採。準此,被告主張伊所積欠原告之上揭美金2萬元借款債務,得以原告所欠伊之上揭債務為抵銷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用美金2萬元,約定1年後清償,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0%計付,被告迄未償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