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被上訴人 戴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臺北市○○區○○○路○○○號9樓C1區,因在本院轄區,故20日不變期間即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至102年1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月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康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