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陳立耀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陳清河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瑋
蔡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00年度司票第九七號裁定附表所示叁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3張,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受理並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惟其主張被告就上開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攸關原告得否拒絕給付,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與被告間關於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已因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委由妹妹 陳秀惠 以郵政國內匯款10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清償,詎被告屢藉詞不返還系爭本票,嗣後又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本來是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輕廠之同事,因原告表示欲投資事業而多次向其借錢,雖陸續有還款,但仍積欠100萬元未償,經其屢次催討未果,方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所稱已經匯款清償,顯不實在,且原告於99年5月18日所匯之100萬元,經原告來電告知誤匯,其扣除部分利息5萬8,000元後,將餘額94萬2,000元匯至原告之妻 洪櫻珍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以投資網咖紅利優渥為由,邀約其出資,但其向原告表示必需有書面證明才願意入股,成為股東後,方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其尚未訂立書面入股協議,並未成為股東,其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聲請本票裁定後對原告執行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陸續向被告借款,於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2日、
99年3月20日,分別開立到期日及票號分別為98年10月22日CH453380、98年10月22日CH453381、99年3月20日CH566676,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6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已收受借款100萬元之擔保。
㈡原告於99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匯款給被告100萬元。
㈢被告於99年5月18日下午3時45分匯款給原告太太洪櫻珍94萬2,000元。
㈣原告於99年6月21日下午2時52分匯款給被告20萬元。
㈤原告於99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匯款給被告8萬6000元。
㈥99年9月9日「摩境休閒館」為商業轉讓登記。
㈦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匯款給被告2萬元。
㈧被告於100年3月7日發簡訊給原告,內容「 耀仔 上次跟你
說的事還有我老爸昨天中風住院所以我真的很需要你還我錢加上二三月紅利你在這個月底最少要給我80萬元盡快處理拜託」。
㈨100年4月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100年4月22日民事
聲明抗告狀上載明「本人陳立耀陸續歸還陳清河約30萬元整」。
㈩兩造合意就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已清償本金30萬元。
摩境休閒館於92年5月27日為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潘信宏
96年10月9日變更網咖所在地(從中正路183號1-2樓到中興路39-2號),99年9月9日負責人變更為 林詩斌 ,101年
1月11日負責人再變更為 丁慶成
四、兩造主要爭點:原告陸續清償系爭100萬債務中的30萬元本金及利息,剩下未償的70萬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即為抵充摩境休閒館的入股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為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未清償之70萬元本金及未清償之利息充作入
股摩境休閒館之資金,被告入股後經常到摩境休閒館免費上網且查閱帳簿,股東方有此權利,並請股東 林附滄陳正文 作證,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傳喚林附滄及陳正文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林附滄證以「陳清河是股東,陳清河以股東身分玩電腦、喝飲料、聚餐,98年中秋節公司有去外面聚餐、烤肉,陳清河都有到場,陳清河是向陳立耀買的,談得時候其有在場,是在摩境休閒館談的,總共買4股1股19萬共76萬,渠是96年或97年間變成股東,現在也是店長,持股分配表是其等先簽,後來陳立耀才賣給陳清河」等語(卷壹第56頁至第61頁),陳正文證稱「渠為股東,陳立耀、陳清河是股東,陳清河之股份是陳立耀賣給他的,中間如何交易不是很清楚,但有看到陳立耀拿網咖的帳冊給陳清河看,因為當時陳清河還不是股東,渠有質疑陳立耀為何拿給陳清河看,陳立耀回答渠說,陳清河有意要買他的股份,渠還對陳立耀說,要不要連渠所屬股份一起賣,因為渠還有在外面上班,覺得這樣很累,陳清河有分過一次紅,我們就是收到一次紅利,就是八九月那次,確定陳清河變成股東,應該是99年7月、8月,因為我們中秋節股東有辦烤肉,陳清河有帶他太太一起來,所以我們大家就知道他是股東,持股分配表是100年11、12月份,因為負責人更換過,有些股東建議重簽,陳清河進來當股東時,還有另外一張,陳清河有一份持股分配表,陳清河算是暗股,掛在陳立耀名下,仍用陳立耀名義」等語(卷壹第62頁至第67頁),被告雖辯稱證人林附滄、陳正文與原告有合夥或僱傭關係,並質疑證詞可信度,且其並無在持股分配表上簽名云云,惟證人林附滄、陳正文現為摩境休閒館股東,就被告是否確自原告處購得股份,而為摩境休閒館之股東,對證人林附滄、陳正文之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因作證而有任何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而為偏頗不實證述之理由。且持股分配表僅為持有股份證明方法之一,是否有被告簽名,與被告是否已為股東並無必然關係,故證人林附滄、陳正文之證言應屬可信。依該二位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已因自原告處取得股份而成為摩境休閒館之股東,並以股東身份到摩境休閒館無償使用館內設施及參與聚會,況被告亦自承於100年3月7日發簡訊給原告,內容「耀仔上次跟你說的事還有我老爸昨天中風住院所以我真的很需要你還我錢加上二三月紅利你在這個月底最少要給我80萬元盡快處理拜託」,若非入股為股東,有何紅利可言?被告雖辯稱原告告以100年2、3月原告所投資之網咖可有每月5萬元之紅利共10萬,要當作給被告之利息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林附滄證稱「有一年多沒發紅利了」(卷壹第61頁背面)及證人陳正文證述「我們就是收到一次紅利,就是8、9月那次」(卷壹第64頁背面)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被告向原告購買4股摩境休閒館股份,1股19萬,總共76萬,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未償之7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即因抵充作為摩境休閒館之入股金而消滅。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總計100萬元,其中3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已因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所餘70萬元本金及利息,亦因抵充作為摩境休閒館的入股金而消滅,被告再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原告自得以該裁定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六、綜上,本院100年度司票第9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20萬元、20萬元、6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及以入股金抵充債務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20萬元、20萬元、6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佩怡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顏錦清┌─────────────────────────────────────────────────────────────────┐│100年度司票字第97號之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1│98年10月22日│200,000元│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3日│CH453380││││││││││├─┼───────────┼───────────┼───────────┼───────────┼────────────┼──┤│2│98年10月22日│200,000元│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3日│CH453381││││││││││├─┼───────────┼───────────┼───────────┼───────────┼────────────┼──┤│3│99年3月20日│600,000元│99年3月20日│99年3月21日│CH56667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