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俊源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江桃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聲請人即被告 江廣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謝岦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俊源部分:被告蕭俊源經查獲後,犯後態度均十分良好,而以我國之境管措施,難認被告蕭俊源有何逃亡之管道。本案已經審理完畢,基於人道之考量,應使被告蕭俊源得以回家處理年邁雙親之事等語(詳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8日審理筆錄)。
㈡、被告江桃雲部分:被告江桃雲已認罪,而大陸地區之刑罰較我國更為嚴苛,並無逃亡大陸地區之可能,且以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亦無逃亡之能力等語(詳見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筆錄)。
㈢、被告江廣雲部分:羈押處分具有補充性及最後手段性,應嚴格審認。被告江廣雲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裁決之心,且被告無法精確說出臺籍配偶之住址或電話號碼,是因為被告江廣雲業經羈押多時,又僅國小肄業之學歷所致,況被告江廣雲尚且將臺籍配偶之姓名儲存於手機內,亦顯示其與臺籍配偶間尚有緊密之聯繫。另依被告江廣雲之智識程度,尚無法認為有往來○○○區○○道。末請審酌被告江廣雲之配偶已80多歲,基於人道之考量,亦應使被告得停止羈押返家處理家務,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到庭或執行為已足等語(詳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筆錄及聲請狀)。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蕭俊源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利甚豐,惟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扣得相關之販賣毒品所得,參以被告蕭俊源販賣次數多達23次,每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60,000元,其資力顯然不差;被告蕭俊源與多名大陸籍人士交往甚密,又於去年(即
100年)底曾前往大陸地區,堪信其對於往來○○○區○○道並不陌生。被告江桃雲就其戶籍地址記憶不清,自承與臺籍配偶沒有聯絡,也不知道電話,又長期居住在被告蕭俊源家中,顯然與原婚姻家庭間無聯繫關係;而被告江廣雲對於臺籍配偶之住所及連絡方式均不甚明瞭,且被告江桃雲、江廣雲均為大陸籍人士,於大陸地區尚有家人,對於往來○○○區○○道應甚熟悉。又考量被告3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因符合減刑之條件而減刑,以其等販賣之次數,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不輕,提高被告3人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7月23日羈押被告3人,並因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再於101年10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蕭俊源、江桃雲、江廣雲因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涉犯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販賣次數不少,如經判決有罪,縱使因偵審自白而減刑,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蕭俊源販賣次數達20次以上,各次販賣金額多達萬元以上,此與因深陷毒癮而零星販賣之人不同,其獲利十分可觀,而犯罪所得並未經查扣,凡此均可合理懷疑被告蕭俊源有相當之資力足供其隱匿或逃亡。被告江桃雲、江廣雲部分,均屬大陸籍人士,因與臺籍人士結婚而入境居留,然經訊問上2人之結果,均未與臺籍配偶共同居住,反居住於被告蕭俊源家中,並接受被告蕭俊源之金錢上資助,實難認與原婚姻家庭有何正常之共同生活事實,又2人於大陸地區又有家人,聯繫關係相較臺灣更為緊密,亦增以非法管道逃亡大陸地區之動機。再以被告江廣雲、江桃雲為姊妹關係,而被告蕭俊源於本案查獲後,於歷次訊問中均極力維護被告江桃雲,且表示對於被告江桃雲、江廣雲因其涉入本案,相當後悔而有愧於該2人,則如使被告3人得以交保,實難以排除被告蕭俊源協助江桃雲、江廣雲逃亡或藏匿之可能性,是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另被告3人之家庭狀況,固因羈押遭受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惟此並非被告3人所受之獨特待遇,在未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無法僅以此理由准被告3人具保以停止羈押,況被告蕭俊源之母親尚有其兄弟可照顧,兒女與前配偶同住,被告江桃雲與其臺籍配偶於本案前即分居許久,被告江廣雲之臺籍配偶,現於仁愛之家養護中等情,均難認有何需親自處理家務之必要,自難准其等上開所請。是本件被告等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