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八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供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進行犯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看見自由時報廣告,甲○○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戶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提領僅剩下五元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其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小朱」之人,利用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申請後,在台中市○○路與興安路賣予綽號「 小陳 」之行動電話,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開戶後,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賣予不知名之男子人頭金融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金融帳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許,及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連續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戊○○、丁○○,恐嚇渠等各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指定之甲○○、乙○○前揭帳戶內,否則要找其藥局之麻煩,或要捉其家人等語,惟戊○○、丁○○並未匯款而未遂,旋即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存入一千元,中間有多次來往,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變更印鑑後,把餘額一千零五元,提領一千元,帳戶剩五元,才將帳戶轉賣」,「於公園路來爾富便利商店門外附近賣給綽號『小朱』,我賣給他一千五百元,我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賣給『小朱』的」,「我是九十二年十月間從報紙上看到的」,「賣給他有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印章我沒有賣他,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當初我找不到工作,房租付不出來」,「我是明德家商高中畢業」等語,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學歷又為明德家商高中畢業,對新聞媒體,曾報導此項犯罪型態,被告對此犯行應早已明知,此外並有金融帳戶、電信門號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證,並有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可供參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供稱:對方自稱是跑路的人,沒有錢,並限我在當日十二時前,恐嚇我要求匯一百二十萬元,定指定匯入甲○○的帳戶,此部分雖起訴書漏未記載,惟查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第四則)是被告僅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被幫助者,連續恐嚇他人取財,因被恐嚇之人均未付款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案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賣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物,以幫助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財物,導致檢警單位追緝幕後主使者之困難度,惟考以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向被害人勒贖財物得手即遭發覺,及被告罹犯胰島素依賴之糖尿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丙○○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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