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段「…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補充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但編號4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於陽台設網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等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聲請人認係犯逾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3件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有警詢筆錄之記載足稽,並已接受裁判,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5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前於民國96年間因相同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竊盜罪嫌,可見惡性未改,惟念在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告訴,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4、5所處各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復與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6月,併執行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被害人│主文│├──┼────┼──────┼─────────┼────┼──────┤│1│97年7月│屏東縣萬丹鄉│進入空地徒手竊取內│ 莊秋雲 │甲○○犯竊盜│││間某日某│丹榮路209號│褲1件。││罪,處拘役叁│││時許│旁空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月│屏東縣萬丹鄉│進入騎樓徒手竊取內│ 陳翠娟 │甲○○犯竊盜│││間某日某│新庄村新庄路│褲1件。││罪,處拘役叁│││時許│278號前騎樓│││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6月│屏東縣萬丹鄉│拉開陽台外圍之網子│ 林美惠 │甲○○犯逾越│││16日下午│新庄路500巷│之安全設備,使失防││其他安全設備│││2時51分│15號屋後1樓│閑避盜功能,伸手逾││竊盜罪,處有│││許│陽台│越安全設備竊取內褲││期徒刑陸月,│││││5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7月│屏東縣萬丹鄉│日間侵入住宅後方未│ 陳嘉琪 │甲○○犯竊盜│││1日下午│泉興路1070巷│上鎖之車庫徒手竊取││罪,處拘役叁│││3時許│19號1樓後方│內褲及內衣各1件。││拾日,如易科││││車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8年7月│屏東縣萬丹鄉│進入屋後曬衣處徒手│ 吳玉珠 │甲○○犯竊盜│││5日下午│泉興路1070巷│竊取內褲1件。││罪,處拘役叁│││15時45分│21號1樓後方│││拾日,如易科│││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