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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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乙○○、丙○○○、甲○○三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前配偶、前直系姻親、前二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認乙○○於其服役期間之民國六十七年間,攜同二人所生次子不告而別,而長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住處前,持前端呈尖勾狀之鐵管一支毆打乙○○之頭部、腰部、腿部等處,致其受有腹部鈍傷、左脅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部血腫及擦傷、右臂、左大腿及腹部瘀青等傷害。乙○○之母丙○○○在旁見狀質問丁○○為何毆打乙○○,詎丁○○盛怒之下,竟遷怒丙○○○,乃承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鐵管毆打丙○○○之頭部、背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左頸部撕裂傷一公分等傷害。乙○○因害怕大聲求救,乙○○之兄甲○○在屋內聽聞奪門而出,欲上前制止,惟丁○○為免受阻,竟再承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鐵管朝甲○○揮打,甲○○乃舉起左手抵擋,因而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甲○○、 陳祉文梁譽耀 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丙○○○、甲○○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四件、受傷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二年度家暴字第四五七號民事保護令案卷查核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前配偶、曾有直系姻親及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者均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四款及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傷害其前配偶即告訴人乙○○、前岳母即告訴人丙○○○、前大舅子甲○○之身體,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三次傷害犯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查,本件被告係因丙○○○上前質問被告為何毆打乙○○,一時氣憤,遷怒丙○○○,隨即持同一鐵管毆打丙○○○後,見甲○○亦上前欲阻擋被告繼續毆打乙○○,乃又持同一鐵管揮打甲○○,前後毆打告訴人等之時間非常緊接,且係持同一鐵管所為,參以證人乙○○、陳祉文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係前後連續毆打乙○○、丙○○○、甲○○三人,中間並未停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一四五頁),顯見被告於毆打乙○○遭質問、阻止時,係基於不論何人阻擋均要加以反擊之意思所為,在該短暫時間內,難認其係另行起意而為,自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較符常理,公訴人認被告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是被告先後所為三次傷害犯行,即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由原審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多年前與前妻乙○○之婚姻糾紛,即持鐵管毆打乙○○,且僅因一時氣憤,即動手持該鐵管毆擊在場年事已高之前岳母丙○○○成傷,隨後因甲○○前來阻擋其暴行,又不分青紅皂白,持鐵管朝甲○○揮打,顯然輕忽他人身體安全;且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前案民事保護令案件審理中,又飾詞狡辯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惡性非輕;惟其所為數傷害行為,前後時間甚為短暫,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並非另行起意,一再率爾傷人,且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頗具悔意,公訴人具體求處一年二月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管一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所有,復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以連續犯論處不當,又被告所持係鐵勾非鐵管,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六月,難收儆惕之效,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可稽,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告訴人當庭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五十頁),被告次子 黃國峰 患有右側脛骨惡性骨癌,三子 黃順中 患有進行性肌肉退化併軀幹及四肢萎縮,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及九十頁),與其妻平日到夜市擺攤作生意,為能時時照顧三子,均攜同前往夜市,此亦有相片五幀可憑(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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