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十二號
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略 稱: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訴人公司與歡樂家庭資訊有限公司簽立代理合約,代理歡樂家庭公司自行研發之『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授權期間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又上訴人公司為銷售前開遊戲軟體,除由公司音樂製作課員工蔡志展編製音樂,將之數位化於遊戲光碟內外,並編製『使用手冊』一書,供玩家瞭解遊戲角色、使用方式;且委託 鄧博文 設計遊戲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用以包裝、行銷前開遊戲軟體,而前開遊戲軟體之音樂著作、包裝彩盒之美術著作及使用手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均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之。惟前開代理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雖由被上訴人乙○○○○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花道公司)取得代理銷售權,但被上訴人花道公司、丙○○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竟於代表銷售之遊戲軟體、包裝彩盒及使用手冊上,擅自重製上訴人公司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美術及語文、編輯等著作,影響自訴人公司權益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上訴,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公司之上訴(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