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二一五號住處及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某住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約四至七日即施用一次,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口、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執行搜索或攔檢,或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於上開首次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一甲克,包裝重零點二一甲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右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在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而且其歷次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後,會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偵審中施用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所持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為其所有(見毒偵第
二八二一號卷第十三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零點二一甲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甲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六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或同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又本件審理期間,檢察官另移送併辦被告六月二十四日之犯行,本在原審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顯然不佳,姑念其於偵審期間皆坦白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依法將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