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戊○○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一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玖拾參年拾月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岳母 蔡吳素梅 (即被告戊○○之母)積欠原告大筆會款,逃逸無蹤,原告聽聞蔡吳素梅避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原告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一時許,偕同其女 沈嫦娥 、 沈慧珍 前往查證,因被告戊○○口氣兇悍,爭執間雙方互有拉扯,被告乙○○竟因而心生不滿,當日晚間,會同被告戊○○、丙○○、丁○○等人,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理論,被告乙○○竟持不明長條物揮擊原告之左大腿及臉部使原告受有鼻根部裂傷零點五×0.三公分、左髖部瘀腫四×四公分、左股骨頸骨折、右肘部瘀腫二×二公分、及右肩瘀腫三.五×零.五公分等傷害。原告因左股骨骨折,開刀手術後,又以鋼板固定十一日,並進行復健活療,但因股面頭肌萎縮,造成長短腳,走路幾乎跛行,傷處仍不時感到疼痛,現仍須持續做復健,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至為灼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乙○○、戊○○、丙○○、丁○○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真實被告等四人均未傷害原告,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上訴後,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之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傷害原告之事實,既已明確,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因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就被告乙○○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忍撫金,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及乃榮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三紙,金額共為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其中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為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健保局負擔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拷貝費三百元及證明書費二千六百元部分非醫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乙○○不法之傷害,其股骨骨折手,手術後,將有
一段時間不良於行,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精神上痛苦必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傷害原告之動機,雙方之社會身分地住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伍萬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經准許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
伍萬元,共為陸萬零一百六十八元,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故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之規定,係在防止敗訴之當事人,以上訴方法阻止判決之確定,致增將
未執行上之困難,故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送達時,即已確定,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嗣又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高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金額為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假執行已失所附隸。是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被告戊○○、丙○○、丁○○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丁○○等被訴傷害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諭知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H